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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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聲請人 蔡欣曄 相對人 蔡建弘 關係人 蔡立志
蔡承翰 蔡幸臻 吳國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國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建弘(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 王春桃 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欣曄係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建弘之胞姊,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25日經本院以10
7年度監宣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後於107年6月11日確定在案。茲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王春桃於111年5月22日死亡,現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辦理繼承及分割事宜之必要,而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有利害衝突之虞,實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吳國楨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同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故遺產分割事件中,倘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為繼承人,而受輔助宣告之人亦同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乃依法不得代理受輔助宣告之人,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其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4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被繼承人除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繼承人外無其他繼承人,有雲林○○○○○○○○111年7月11日雲北戶字第1110001636號函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所主張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事件,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其提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吳國楨係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表哥,其等間
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且就本件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中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到庭陳述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此有本院111年9月7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堪信由關係人吳國楨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是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吳國楨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復為成年人之輔助宣告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國楨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鄭景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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