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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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聲請人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本件聲請人固具狀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未表明請求扶養費之金額、起訖期間,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表明所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給付之起始期間、給付日期。
二、又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如本件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總額超過新臺幣百萬元,而未滿千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另聲請人應補正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