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0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0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陳宜汝陳水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宜汝即陳水盆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
同一,核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06元,及
其中98,758元自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
9%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6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捨棄違約金2,469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937元,及其中98,758元自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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