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原告 黃學浮 訴訟代理人 黃建豪
黃學舜 被告 莊書偉 訴訟代理人 莊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
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
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汽車交通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
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 黃游鳳嬌 之配偶,被告於108年2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無照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草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段○○○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以致撞擊同向欲左轉彎之黃游鳳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游鳳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左踝開放性骨折、左下肢皮膚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診及復健治療迄今,仍因上開傷勢致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及水腦,中樞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之情形。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2614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黃游鳳嬌支出之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8萬4,722元、護理之家費用493萬2,000元,又原告與黃游鳳嬌結褵40餘年,恩愛異常,卻因本件車禍遭逢驟變身心備受打擊痛苦萬分,被告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801萬6,72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鑑定黃游鳳嬌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事發時係黃游鳳嬌突然衝出來,撞到被告所騎乘車輛前輪右側,故兩車方一同滑向左前方,若係伊撞到被害人車輛,兩車應會往右倒,且伊於警詢筆錄中皆係據實陳述,伊不會扭曲事實,也曾回事故現場查看,但警方表示該處沒有監視錄影帶。此外,被告對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被害人雖有受專業照顧之必要,然於護理之家選住單人房顯逾必要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本件事故雙方與有過失,被害人應自行負擔部分損害,伊目前因強制險代位求償,每月須付7,000元,負擔較重,希望原告能體諒。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草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段○○○路○○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同方向行駛於右側,欲左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游鳳嬌發生碰撞,黃游鳳嬌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核閱卷內所附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9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至52頁、第63至67頁)確認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又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黃游鳳嬌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為黃游鳳嬌之配偶,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1、關於黃游鳳嬌之損害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為黃游鳳嬌因系爭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萬4,
722元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為佐,且查黃游鳳嬌於108年2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左踝開放性骨折、左下肢皮膚缺損等傷害,並致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及水腦,中樞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醫療費用收據及詠馨居家護理所醫療費用明細表可憑(見他字卷第13、15、60頁、壢交簡卷第27至207頁、壢交簡附民卷第5至57頁),被告對前揭醫療費用之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此部分84,722元醫療費用支出屬實。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黃游鳳嬌因系爭傷害,為維持生命所需,有接受專
業醫療看護之必要,故於108年10月29日入住大園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系爭護理機構),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該院以雙院歷字第1090000081號函復略以,黃游鳳嬌之中樞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並無治癒可能,屬於難治之傷害(見壢交簡卷第27頁),加以該院108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病患因中樞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生(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全須專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周密照顧」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足見黃游鳳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入住系爭護理機構,接受專業醫療看護之必要。
②、至被告雖辯稱,黃游鳳嬌入住系爭護理機構為單人房,顯逾
必要性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主張黃游鳳嬌入住系爭護理機構每月支出之費用為36,000元,對照本院向系爭護理機構函詢黃游鳳嬌入住期間相關費用支出情形,該護理機構回覆本院函文所附大園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內容記載:「入住房型:四人房:32000元/月」,對照卷附之系爭護理機構出具收據載明月黃游鳳嬌之費用為:月費32,000元、管路照顧費-鼻胃管3,000元及管路照顧費-尿管1,000元,依據前開收費內容,足認黃游鳳嬌並無被告所稱入住單人房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③、再者,桃園市政府按月補助黃游鳳嬌入住系爭護理機構之部
分看護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對於原告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應扣除此項政府補助之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佐以系爭機構之收據於109年1月以後載有補助額17,850元,核與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查詢前揭補助內容,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110年3月26日桃社障字第1100024195號函復本院所稱:「㈠自109年1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核定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補助每月新台幣17,850元。㈡自110年1月1日起至今核定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補助每月新台幣17,850元。㈢上述補助為入住支機構每月向本局請款,款項為逕撥至入住機構帳戶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109年1月起,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應為18,150元(計算式:36,000-17,850=18,150)。而黃游鳳嬌係00年00月00日生(見他字卷第41頁),108年10月29日黃游鳳嬌入住系爭機構時為69歲,依內政部107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應為18.67年,是關於看護費用得一次請求之數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2,876,435元【計算式:18,150×158.00000000+(18,150×0.04)×(158.00000000-000.00000000)=2,876,435.00000000。其中15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2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67×12=224.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黃游鳳嬌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嚴重傷害,經治療後其中樞系統機能仍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顯然。衡酌黃游鳳嬌所受傷勢及其年近70歲正欲安享天年居住護理之家而無法享受天倫之樂之痛苦,與被告之所得及財產情形並參考其二人身分、地位,雙方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黃游鳳嬌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黃游鳳嬌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計有醫療費用84,722
元、看護費用2,876,43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3,961,157元(計算式:84,722+2,876,435+1,000,00
0=3,961,157)。
⑸、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黃游鳳嬌與被告所騎乘機車行徑方向相同,黃游鳳嬌所騎乘機車於被告機車右側停等後起駛時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車禍發生時為被告搭載之證人 黃孟涵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是直行車,我們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福山路上,遠遠看到一個婦人騎機車停在紅綠燈下,系爭路口有紅綠燈,當時我們行經方向是綠燈,該婦人與我們同車道同方向,也是綠燈,但她停在紅線上,因為綠燈,我們直行,突然該婦人衝出來,好像是要想要左轉,至於有無打方向燈,我忘了;(你看到該名婦人停在你所述紅線位置時,距離你們多遠?)差不多40公尺,就是很近的距離,大約是證人席到原告席的位置;(該處雖無待轉區,被害人是否在該處停等中準備左轉?)我們剛看到被害人時,她是停止的,在我們的右側,看到她的時候,被告有稍微往左靠,但是我們快靠近她時,她衝出來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26頁至127頁)。
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據證人前揭陳述及原告所陳黃游鳳嬌當時應該是要返家,該路口平時橫越應不需要
2秒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本件車禍確實於黃游鳳嬌停等路邊突然左轉時發生,依據前揭交通之規則之規定,黃游鳳嬌本應注意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未為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黃游鳳嬌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歸屬,於偵查中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黃游鳳嬌與被告皆為無照駕駛,黃游鳳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於同方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08年7月30日桃交鑑字第108000405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憑(見他字卷第61-67頁、本院卷第
141至143頁)。本院審酌黃游鳳嬌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中之被告機車先行,仍以相當速度貿然左轉,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系爭車禍,應認黃游鳳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審酌系爭車禍發生前路權歸屬、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黃游鳳嬌與被告應分別負擔60%及40%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黃游鳳嬌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輕60%,應為1,584,463元【計算式:3,961,15
7×(1-60%)=1,584,463,小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富保業字第1100000112號函復本院,被告108年2月10日與黃游鳳嬌發生交通事故,致黃游鳳嬌失能體傷一案,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2,090,85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是黃游鳳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90,850元,依上規定,應自黃游鳳嬌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後,故黃游鳳嬌已無可請求被告賠償。
2、關於原告之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
⑵、被告不法侵害黃游鳳嬌之身體、健康法益,致黃游鳳嬌受有
系爭傷害且因中樞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生(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全須專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周密照顧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為黃游鳳嬌之配偶,因本件車禍發生不僅須照料黃游鳳嬌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黃游鳳嬌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民法第1117條規定參照),遑論夫妻之情,原告與黃游鳳嬌間夫妻關係之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本院審酌雙方教育、職業收入、財產等一切情狀,並扣除黃游鳳嬌應分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後,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則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關於黃游鳳嬌之損害部分,因黃游鳳嬌獲強制保險給付之數額已逾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原告無從代位而對被告請求,且原告本於其與黃游鳳嬌夫妻關係縱代墊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亦難謂被告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自難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至原告請求被告慰撫金300,000元,則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14,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8年1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00,000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