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收受贓物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之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乙○○侵占遺失物之時間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
(二)被告乙○○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發覺被告乙○○涉嫌侵占遺失物而指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即已開始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乙○○侵占遺失物犯行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併此說明。
(三)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甲○○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九十年六月檢警開始偵查時,即矢口否認犯罪,致使檢察官費時近一年,並向電信公司函查通聯紀錄、基地台涵蓋通訊範圍等相關資料達十五次,傳訊證人計九人之多,被告甲○○見證據確鑿無可卸責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爰依檢察官之求刑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認以不予緩刑為宜。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聲請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壹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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