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5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2639號、第22662號、第22671號、第22685號、第24379號、第22771號、第22631號、第22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
(一)附件二附表編號三犯罪地點「全聯福利中新」應更正為「全聯福利中心」;編號四犯罪地點「中福停車場」應更正為「忠福停車場」。
(二)附件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洪瑞慶 」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盈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盈全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關於毀損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罰金刑之單位,捨棄舊法以銀元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2項轉換新臺幣計算之方式,新法逕將已換算新臺幣之金額規定於刑法,此僅屬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附件三被告行竊地點為桃園客運中壢公車站,依卷內證據尚無資證明是否為有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是被告固有毀壞鐵門行竊之情,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僅構成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盈全就附件一、附件二附表編號一、附件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二附表編號二、編號四及附件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二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就附件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就附件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就附件二附表編號三所為,係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就附件二附表編號三所為,及就附件五所為,均係以破壞繳費機台為手段,顯係為達成竊取機器內之現金而為之,分別各屬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與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各從重以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4次加重竊盜犯行、4次普通竊盜犯行及1次普通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7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
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次因竊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再為本案4次普通竊盜、4次加重竊盜及1次普通竊盜未遂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就普通竊盜及普通竊盜未遂之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4次加重竊盜犯行部分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件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普通竊盜未遂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4次普通竊盜、4次加重竊盜及1次普通竊盜未遂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沈俊明 、 康銘揚 達成和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及普通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附件一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所用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件二附表編號一所用之鐵條,及如附件六犯罪所用之鐵桿,均係現場拾獲,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22639號卷第9頁、偵字第22684號卷第117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分別竊得告訴人 李建興 所有之收銀盒1個、硬幣盒
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竊得告訴人 胡長紹 所有之收銀盒1個、現金2780元;竊得告訴人 温永達 所有之現金1萬元;竊得告訴人洪瑞慶所有之現金100元;竊得告訴人 徐芸溱 所有之現金80元;竊得告訴人 江鑑芳 所有之現金2000元,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前開告訴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除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再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與附件一所載告訴人沈俊明及附件三所載告訴人康銘揚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第2268卷第69至70頁、審易字第2356卷第95至96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如附件一、附件三所載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
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21條│陳盈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檢察署檢察官10│第1項第3款│處有期徒刑柒月。││108│8年度偵字第22││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年│547號起訴書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度│載││時,追徵其價額。││審│││││易│││││字│││││第│││││2268│││││號│││││︶││││├──┼───────┼──────┼───────────────┤│二│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21條│陳盈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檢察署檢察官10│第1項第3款│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108│8年度偵字第22│、刑法第320│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年│639號、第2266│條第1項、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度│2號、第22671│法第320條第│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審│號、第22685號│3項、第1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易│起訴書所載││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字│││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第│││仟元折算壹日。││226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號│││柒佰捌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盒貳個、硬幣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21條│陳盈全犯在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檢察署檢察官10│第1項第6款│有期徒刑柒月。││108│8年度偵字第24││││年│379號起訴書所││││度│載││││審│││││易│││││字│││││第│││││2356│││││號│││││︶││││├──┼───────┼──────┼───────────────┤│四│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20條│陳盈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檢察署檢察官10│第1項│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08│8年度偵字第22││元折算壹日。││年│771號起訴書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度│載││收。││審│││││易│││││字│││││第│││││2357│││││號│││││︶││││├──┼───────┼──────┼───────────────┤│五│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20條│陳盈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檢察署檢察官10│第1項、第35│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08│8年度偵字第22│4條│元折算壹日。││年│631號起訴書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度│載││收。││審│││││易│││││字│││││第│││││2358│││││號│││││︶││││├──┼───────┼──────┼───────────────┤│六│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21條│陳盈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檢察署檢察官10│第1項第3款│處有期徒刑柒月。││108│8年度偵字第2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年│684號起訴書所││收。││度│載││││審│││││易│││││字│││││第│││││2509│││││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47號被告陳盈全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盈全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7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17日凌晨
2時3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嘟嘟房平鎮全聯站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沈俊明所管領之繳費機外殼(所涉毀損罪嫌未經告訴),並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沈俊明於遠端監控時發現前開情事,乃前往現場察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俊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俊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平鎮全聯站停車收入日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39號
第22662號第22671號第22685號被告陳盈全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7罪)、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逃逸。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財物遭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興、胡長紹、 楊萬義 、温永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盈全於警詢時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興於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實。│││詢時之證述││├───┼───────────┼────────────┤│三│108年度偵字第22639│同上。│││號卷所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5││││張││├───┼───────────┼────────────┤│四│證人即告訴人胡長紹於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事實。│││詢時之證述││├───┼───────────┼────────────┤│五│108年度偵字第22685│同上。│││號卷所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5││││張││├───┼───────────┼────────────┤│六│證人即告訴人楊萬義於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事實。│││詢時之證述││├───┼───────────┼────────────┤│七│108年度偵字第22671│同上。│││號卷所附之現場勘查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6張││├───┼───────────┼────────────┤│八│證人即告訴人温永達於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事實。│││詢時之證述││├───┼───────────┼────────────┤│九│108年度偵字第22662│同上。│││號卷所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附表編號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三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及毀損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分別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表編號三之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廖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遭竊財物│├──┼───────┼───────┼───────┼─────────┤│一│108年6月24│桃園市中壢區中│李建興│對於放置在該處之兌│││日晚間6時25│北路2段468││幣機,持客觀上足以│││分許│號「大潤發中壢││對人之生命、身體、││││店」││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條,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收銀盒及││││││硬幣盒勾出而竊取得││││││手。│├──┼───────┼───────┼───────┼─────────┤│二│108年7月17│桃園市中壢區中│胡長紹│對於放置在該處之自│││日凌晨0時43│北路2段151││動繳費機,以徒手將│││分許│號「中北健行停││繳費機螢幕往內推,││││車場」││竊取裝有現金2,780││││││元之收銀盒得手(所││││││涉毀損罪嫌未經告訴││││││)。│├──┼───────┼───────┼───────┼─────────┤│三│108年7月17│桃園市中壢區福│楊萬義│對於放置在該處之自│││日下午3時9│州一街126號││動繳費機,以徒手伸│││分許│「全聯福利中新││入機台下方找零及收││││中壢福州店」││據口,欲竊取其內現││││││金,導致機台內部設││││││備受損,足以生損害││││││於楊萬義,惟未取得││││││任何財物。│├──┼───────┼───────┼───────┼─────────┤│四│108年7月17│桃園市中壢區福│温永達│對於放置在該處之自│││日晚間7時10│州一街9巷旁││動繳費機,以徒手伸│││分許│「中福停車場」││入機台下方找零及收││││││據口,並破壞機台設││││││備,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所涉毀損罪││││││嫌未經告訴)。│└──┴───────┴───────┴───────┴─────────┘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379號被告陳盈全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前因數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4日凌晨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客運中壢公車站內,將手伸入公車站鐵門之縫隙,徒手破壞放置在鐵門內之兌幣機台,進而竊取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逞,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站長康銘揚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得知站內兌幣機台遭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銘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康銘揚洪瑞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兌幣機維修發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竊盜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在車站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金額達1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況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金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71號被告陳盈全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前因數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徒手扳開洪瑞慶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竊取其內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得逞,隨即離去。嗣洪瑞慶於同日中午12時許經客人通報得知遭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金額達4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況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金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31號被告陳盈全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前因數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8年7月17日凌晨0時7分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旁之石頭段公有停車場內,徒手破壞停車場繳費機塑膠外殼,使之破損不堪使用,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80元得逞,隨即離去。嗣停車場管理員徐芸溱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芸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芸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84號被告陳盈全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前因數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佳美旅館前,持自該處路旁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鐵桿,破壞擺放在該處之夾娃娃機台零錢箱,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扣案)得逞,隨即離去。嗣佳美旅館員工江鑑芳察覺有異,步出旅館查看,見娃娃機台零錢箱遭破壞,陳盈全則已逃離現場,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鑑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鑑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日刑紋字第108007313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竊盜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金額達5,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況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金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