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丙○○
相 對 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
執字第七八九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乙○○、甲○○、丙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0六六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9月間以鈞院89年度執
字第332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及薪資強
制執行,業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984號受理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對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起訴
狀影本可證,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受難以補償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於供擔保後
,暫予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
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
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
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
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
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
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984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分由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1066號審理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99年度司執字第78984號及99年度南簡字第1066號
卷宗審查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410,82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如停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相對人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
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
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10,826元,應適用簡易程序
,依司法院頒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限為2年
(簡易事件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以上開標準計算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
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依上
開說明計算結果,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58,200元【計算式
:410,826×5%×(2+10/12)=58,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