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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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循告訴人黃○康請求意旨於上訴書指稱被告李庭瑜過失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害,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李庭瑜於民國110年5月13日7時58分許,駕駛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一段90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908巷7-2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起訴書記載為「迴車」,應予更正)擬往路外停車場行駛時,適黃○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且行駛快車道進入路口後,見有一輛自小客車行駛在其前方,即往右變換至慢車道行駛,致看見李庭瑜駕駛營業大客車左轉時,遇狀況煞閃不及失控倒地後與前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黃○康因而受有雙側肺挫傷、雙側創傷性氣血胸、低血容性休克、右側第1-12肋骨骨折、左側第2、3、4、12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腎臟重度挫傷出血、肝臟挫傷出血、第9胸椎爆裂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後腹腔血腫、左脛骨骨折、第6-12胸椎橫突骨折、第1-5腰椎橫突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李庭瑜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李庭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理由:被告為營業大客車司機,長時間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馬路,本應特別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於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釀本件車禍,過失情節非輕,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又告訴人黃○康因此受有雙側肺挫傷、雙側創傷性氣血胸、低血容性休克、右側第1-12肋骨骨折、左側第2、3、4、12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腎臟重度挫傷出血、肝臟挫傷出血、第9胸椎爆裂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後腹腔血腫、左脛骨骨折、第6-12胸椎橫突骨折、第1-5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且被告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從而,原審所量刑度顯然過輕,不足以遏止犯罪。
四、就原審判決科刑及上訴理由之說明: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非漫無限制。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大客車司機,長時間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馬路,本應特別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於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釀本件車禍,過失情節非輕,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告訴人黃○康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因傷勢嚴重,於110年5月13日至急診就醫,住加護病房13天,一般病房10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出院後專人看護照顧2個月,休養12個月,12個月無法工作,此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造成其身心痛苦,且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雖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責任,惟考量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且因與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同意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不含強制險〉,被告同意之金額為200萬〈含強制險〉),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原審法院111年10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暨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三個小孩,一個在讀高中,二個在工作,目前還在巨業交通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要扶養在讀高中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