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品堯具保人林政賢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64號、112年度執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政賢 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暨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政賢因被告方品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0年刑保字第25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繳納指定之金額,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
而被告具保釋放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
按其住所即戶籍址、居所址,多次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均分別合法送達;併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30萬元,函件亦合法送達具保人上開住居所址。詎被告並未遵期執行,嗣經聲請人按被告居所址囑託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
㈢從而,經傳拘被告暨通知具保人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與具保人迄裁定時均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