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5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58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王雅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汪樹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生效。查債權人請求金額包含本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利息新臺幣肆萬伍千元,就利息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滾入原本再請求利息。另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