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延任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11月5日108年度簡字第35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49號、第13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延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延任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6月4日17時22分許,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至高
雄市○○區○○○路62O號後,再徒步行至高雄市○○區○○路○○○號酷酷龍電子遊戲場前,見 賴柏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
㈡於108年6月8日1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起訴書誤載為建工路,應予更正)470號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前,見 林柔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嗣經賴柏辰、林柔芝發現機車被竊後,乃分別報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柏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9頁、第79頁至第8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簡延任固坦承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為被他人攻擊且有心臟疾病及身體不適(心悸跟盜汗之情形),因為害怕會有生命危險,才使用他人的車輛離開現場,但我沒有竊盜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行為當時可能係誤認有他人惡意對其實施攻擊行為,因感受到身心恐懼,不得已的狀況下遂騎乘被害人之機車逃逸,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係誤認有緊急避難之情形,應論以過失犯。就被告之情狀而言,應係罹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本件被告簡延任於案發時無法排除係因疾病發作對於自身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降低而觸犯法令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告訴人賴柏辰、被害人林柔芝
所有之機車離去案發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7頁、簡上卷第47頁、第79頁),核與告訴人賴柏辰、被害人林柔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262400號【下稱警一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相片共22紙(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14頁)、監視器畫面分佈圖1紙(見警一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一卷第2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共28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860500號【下稱警二卷】第10頁至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21頁)、 劉炳藜 108年06月19日查訪表(見警二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108年6月4日17時22分在
酷酷龍電子遊戲場前,其周遭並無其他人之身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機車得手後,尚持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達數小時之久方返家,詳如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相片共22紙及監視器畫面分佈圖1紙所載(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15頁);而被告於108年6月8日1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前,其周遭亦無其他人之身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機車得手後,尚持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達1日之久,期間甚至於108年6月8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車後返家,嗣於108年6月9日12時13分許方步出家門再前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情,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共28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8頁),此情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遭受他人攻擊才騎乘機車作為交通工具逃離現場,我逃離現場後並未將機車佔為己有,而是隨意棄置云云顯然不符(見簡上卷第79頁),亦與一般突遇緊急狀況,僅求快速逃離之情形不符,被告所辯尚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係乘告訴人賴柏辰、被害人林柔芝未拔取機車鑰匙之機會,將上開機車竊取得手,並持續作為自身代步之用,是其有竊盜之故意甚明。再觀被告於警詢中始終供稱不知道等語或是保持緘默(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5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6頁);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遲至原審方提出上開抗辯(見審易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其供詞之可信性,尚非無疑,再勾稽上開證據交互以觀,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地,係因誤認受他人攻擊方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㈢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並聲請進行精神鑑定,然被
告之供述不可憑採之理由,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稱被告從未因精神疾病至醫院看診,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是難認有移送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意旨之論駁暨撤銷改判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受人攻擊,基於恐懼才將機車騎走,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
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FQ-9613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賴柏辰、被害人林柔芝等情,業據被害人林柔芝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賴柏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86頁、第99頁至第10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7頁、第103頁),原判決未予審酌此情,所為罪刑之認定,自難謂有當。被告以原審認定未洽為由,提起上訴,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於108年
4月間,方因竊取機車遭查獲,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案發後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竟猶不知悔改,於相隔1月餘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漠視國家法制,未能確實反省自身所為,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收入,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賴柏辰、被害人林柔芝等一切情狀,分別依事實欄順序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昭炯戒。
五、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FQ-9613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賴柏辰、被害人林柔芝等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柏親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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