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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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蘭
滕安君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立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滕安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立蘭與滕安君為母女,滕安君與 林志鴻 前為配偶, 林珮蓁 則為林志鴻之姐姐。王立蘭、滕安君於民國108年1月1日22時許,一同前往林珮蓁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時,滕安君因細故而與林珮蓁起爭執,王立蘭見狀亦向前,王立蘭、滕安君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一同徒手拉扯、推擠及毆打林珮蓁(期間林珮蓁亦有拉扯王立蘭及滕安君),林珮蓁因此跌倒在地,並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臀部挫傷、前胸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珮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指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2款之罪,各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刑法第320、321之竊盜罪。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係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最重法定刑為三年以下,自屬獨任案件。縱修法後,該罪之最重法定刑提高為五年,較修正前為重,然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較輕之行為時法,仍屬三年以下之罪,法院組織即仍為獨任案件,不因修法提高刑度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59至60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王立蘭、滕安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等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隔天才驗傷,那些傷勢也可能是告訴人在這段期間自己造成的;且當時係告訴人先伸手拉扯滕安君,所以伊等才與她發生拉扯,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立蘭與被告滕安君為母女,被告滕安君與林志鴻前為配偶,告訴人則為林志鴻之姐姐;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節,業經被告王立蘭、滕安君均坦認屬實(本院易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 蔣沛瑄 (滕安君之現配偶)、 滕安武 (王立蘭之子、滕安君之弟弟)、林志鴻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9、25至27、37至39頁,偵卷第33至42、51至54頁,本院易卷第96至112頁),並有高雄市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警卷第45至47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二人當時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亦有如下證據可佐: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滕安君帶其與林志鴻的孩子們外出,但沒有在約定的時間內帶回來,後來伊先跟滕安君發生爭執,滕安君打伊,伊也徒手推滕安君胸前,王立蘭看到就罵說「你敢打我女兒!」,也過來徒手拉伊的頭髮、衣服及毆打伊,滕安君也跟王立蘭一起毆打伊,推擠過程中,不知道誰碰到伊,伊就重心不穩向後倒在地上,伊因此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臀部挫傷、前胸擦傷等傷害;那時候伊一直被王立蘭及滕安君打;當時滕安君說伊幹嘛打他,王立蘭聽到她女兒被打,也跑過來開始動手打伊,王立蘭有出拳也有拉扯頭髮,滕安君有打伊上半身,上臂挫傷跟前胸擦傷是滕安君跟王立蘭打的,臀部挫傷則是伊跌倒時造成的等語(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35頁,本院易卷第96至100頁)。
2.證人林志鴻於偵訊中則證稱:當時滕安君和王立蘭都有跟告訴人先拉扯,之後有互打,告訴人那時也有跌倒,是被推倒的,但伊沒有注意看是被誰推倒,當時三個人都有動手,伊沒辦法確定是誰先動手,至於蔣沛瑄跟滕安武則沒有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52至53頁)。
3.證人蔣沛瑄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滕安君跟王立蘭有跟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要打滕安君,王立蘭就上前推告訴人,最後是伊把他們雙方分開的;當時告訴人開門衝出來抓滕安君的衣服,滕安君伸手去擋,王立蘭也出來擋,王立蘭跟滕安君就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雙方互相拉扯間彼此多少有推擠,伊在中間也有被告訴人打到,伊在中間想盡方法讓他們分開,但他們雙方還是繼續拉扯等語(偵卷第41頁,本院易卷第103至108頁)。
4.證人滕安武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告訴人一開門沒講幾句話,衝上來要打滕安君,徒手要推她,滕安君跟告訴人在那邊拉扯,王立蘭為了保護滕安君也跟告訴人拉扯,伊沒有去拉王立蘭、滕安君或告訴人,因為伊覺得這是女生的事情,男生不適合插手,林志鴻當時要進去,伊就把他架開,林志鴻從頭到尾就在旁邊看等語(本院易卷第109至113頁)。
5.本件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再參以被告王立蘭於偵訊中供稱:當時告訴人伸手抓滕安君,伊為了保護滕安君就抓住告訴人,伊與滕安君跟告訴人拉扯時,她可能重心不穩跌倒等語(偵卷第37頁),被告滕安君則於偵訊中供稱:當日伊跟告訴人有推來推去,因為伊一進門告訴人就作勢要打伊,王立蘭出來擋,後來伊三人就推擠在一起,告訴人有因推擠而跌倒等語(偵卷第39頁),可見於案發當時,應係被告滕安君因細故先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王立蘭見狀亦向前,被告王立蘭、滕安君即一同徒手拉扯、推擠及毆打告訴人(期間告訴人亦有拉扯被告二人),告訴人則因此跌倒在地;又告訴人因此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臀部挫傷、前胸擦傷等傷害,翌日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乙節,亦有108年1月2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警卷第23頁),本件觀諸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確與其前揭證述遭被告二人拉扯、推擠、毆打上半身並跌倒等情節相符,足證告訴人確因被告二人之前揭行為而受有傷害無疑。被告二人空言辯稱渠等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可能係自己造成云云,即屬無據。
6.至告訴人雖曾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伊會跌倒是因為滕安武也拉扯伊的衣服云云(本院易卷第99至100頁),但滕安武斯時並未介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衝突,此經證人滕安武、林志鴻均證述如前,其等證述互核相符,且以證人林志鴻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偏袒維護滕安武之必要,再參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當時爭執甚烈,本件亦不能排除告訴人因現場情況混亂,遂誤認滕安武亦有與之拉扯之可能性,本件綜合上開證據,應認告訴人會跌倒仍係遭被告二人拉扯、推擠所致,併與指明。
(三)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兩造間之「扭打」行為,即雙方相互毆打、拉扯,以致難分難解,且雙方均有出手相互傷害,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即有所不同,尚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2.經查,被告二人雖辯稱渠等係正當防衛,證人蔣沛瑄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王立蘭及滕安君是為了要防禦;王立蘭是因為看到告訴人要打滕安君,才會去阻擋告訴人,才會有中間這些拉扯的事情等語(偵卷第41頁,本院易卷第104頁);證人滕安武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王立蘭是為了保護滕安君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偵卷第38頁,本院易卷第110至111頁)。但本件被告二人斯時有一同拉扯、推擠、毆打告訴人,此均業如前述,告訴人甚且因此跌倒並受有傷害,可見被告二人動作之激烈,此於客觀上應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行為,而已共同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二人辯稱:伊等係正當防衛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立蘭、滕安君共同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核被告王立蘭、滕安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共同拉扯、推擠、毆打告訴人,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普通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王立蘭、滕安君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共同為前揭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渠等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於本件糾紛中,告訴人實亦與被告二人有互相拉扯之行為,其就本件爭執亦有部分責任,且被告二人曾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但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是被告二人尚非毫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心(見本院易卷第58、63頁),再兼衡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二人各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11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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