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崴為聯結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舊台6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台6縣龜山橋上(快車道)往公館方向時,欲往右變換車道,本應依速限行駛、且往右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光,並應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而讓其先行,又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超速行駛之狀態下往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徐壽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外側直行車道行經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及腰部挫傷、右肩旋轉肌腱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109年1月15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
7號卷)。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