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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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特定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告世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瑞鏈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至 律師被告SHERTONINT’LMGT.CO.LTD兼法定代理人 詹秀丹 被告 邱錫錪
邱築韋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複代理人 彭子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定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SHERTONINT’LMGT.CO.LTD應將附表一編號2至87所示模具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7條、第231條第1項、第591條第2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SHERTONINT’LMGT.CO.LTD(下稱SHERTON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模具、樣品,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見本院卷㈠第4、146頁反面)。嗣原告本於請求被告返還同一樣品、模具及賠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已經遺失之部分模具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並將請求返還之模具改列為附表1、樣品列為附表2,損害賠償之模具費用列為附表3,並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載(見本院卷㈢第270頁),經核原告追加前後之主張,均係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SHERTON公司係在 薩摩亞 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代表人為被告詹秀丹,屬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登記之外國法人,有SHERTON公司註冊登記證明書、登記董事名單、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7至75頁),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其與SHERTON公司間有承攬及寄託模具、樣品之法律關係,並依此訴請SHERTON公司返還模具、樣品,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寄託契約所生損害,則本件自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SHERTON公司雖係薩摩亞藉法人,然參諸SHERTON公司之董事長為詹秀丹,董事為被告邱錫錪、邱築韋,其等均為我國人民,而SHERTON所出具之系爭模具費用發票記載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見本院卷㈡第127頁),此與SHERTON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時自行記載之聯絡地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76頁存證信函),且SHER
TON公司確可在我國境內接受通知之送達(見本院卷㈠第14
1頁送達證書)等情,堪認SHERTON公司在我國所設之主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我國係SHERTON公司重要經濟活動即主要財產所在地,則本件由我國法院管轄,並無違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與程序之迅速經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訴訟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國內管轄權。
四、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SHERTON公司訂製系爭模具、樣品時,雖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惟原告為我國公司,其主張係在我國向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大安區之SHERTON公司下單訂製本件爭訟之模具、樣品,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㈤第229頁)、SHERTON公司前揭發票(見本院卷㈡第127頁)可證,堪認上開債之關係成立之地點係在我國,佐以詹秀丹、邱錫錪、邱築韋均為我國人民等情,我國法律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復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SHERTON公司固係依薩摩亞法律登記成立且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其既設有代表人即董事長詹秀丹,則參照上揭說明,SHERTON公司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家庭生活用品之開發商,SHERTON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詹秀丹、董事為邱錫錪、邱築韋)則自民國83年起與原告有長期承攬合作關係。合作流程為原告受客戶委託開發產品後,即將產品交由SHERTON公司負責開模製作如附表1、附表3所示之模具(下合稱系爭模具),系爭模具製作完成後,原告即依SHERTON公司之報價給付模具開發費用,並以承攬契約定作人之身分原始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原告並委託SHERTON公司以系爭模具進行產品打樣,生產如附表2所示之各項產品樣品(下稱系爭樣品),俾原告提供客戶確認,待原告客戶確認樣品無誤而向原告下單訂購產品後,原告再轉向SHERTON公司下單採購產品,SHERTON公司復將產品交由其下游之東莞家寶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家寶公司)為實際代工生產,是SHERTON公司既須以系爭模具為原告製作系爭樣品及代工產品,則原告於下單訂購產品時即與SHERTON公司成立系爭模具、樣品之寄託契約(下稱系爭寄託契約)。嗣SHERTON公司於103年9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終止與原告合作之意思,是系爭寄託契約,除尚未完成訂單之部分模具係在103年9月15日原告與SHERTON公司驗收產品時始消滅,其餘模具之寄託契約均於SHERTON公司終止合作關係之103年9月1日終止而消滅。退步言之,縱認寄託契約未於前述期間消滅,因系爭寄託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亦應於103年9月5日、9月14日、9月17日、9月21日及10月24日原告請求返還時而消滅,是SHERTON公司自受原告催告時之103年9月17日起即負有返還系爭模具、樣品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8條第2項規定,請求SHERTON公司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模具及附表2所示之系爭樣品。又就SHERTON公司於本件訴訟中表示如附表3所示之模具已遺失,則SHERTON公司因可歸責事由而致此部分模具陷於給付不能,自應另依民法第226條第
1項規定,賠償附表3模具殘餘價值即美金1萬5149.52元之損害。
㈡原告雖曾多次請求SHERTON公司返還系爭模具及樣品,然SH
ERTON公司均置之不理,邱錫錪更曾明確以電子郵件拒絕返還系爭模具予原告。足見SHERTON公司自103年9月17日即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負遲延返還寄託物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SHERTON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使用系爭模具生產產品銷售予原告客戶之行為,亦違反民法第59
1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91條第2項規定,請求SHERTON公司賠償原告因系爭寄託契約給付遲延所受之如下損害:因出貨遲延而生之信用狀瑕疵費美金3萬4554元、庫存零件及包裝材料費用美金4萬4680元、重開模具之損害美金3萬603元、3萬6965元及2萬5719元、被告代為保管庫存品之損失美金2萬492元、客戶流失所不能使用之模具費用損失新臺幣47萬7400元,共計美金22萬3190元及新臺幣47萬7400元之損害。
㈢又SHERTON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而詹秀丹
、邱錫錪及邱築韋均為SHERTON公司之股東,共同經營管理SHERTON公司,並以SHERTON公司名義對外承攬業務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寄託契約,故對於系爭寄託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自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SHERTON公司連帶負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1.SHERTON公司應返還原告附表1所示之模具及附表2所示之出貨樣品。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萬514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2萬3190元及新臺幣47萬7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4.第2、3項聲明部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SHERTON公司間並未成立製作系爭模具之承攬契約,
SHERTON公司係一紙上公司,無員工、無工廠,並無製造模具之能力,係經供應鏈輾轉向家寶公司下單,再由家寶公司自行或向其他模具供應商下單生產模具,故原告向SHERTON公司下單採購模具、後續產品之行為,應先類推委任關係,解釋為原告委託被告處理模具事務,並非承攬。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SHERTON公司間非屬委任關係,原告向SHERTON公司購買SHERTON公司向模具廠商下單購得模具之行為,亦應係買賣關係。然不論適用何種法律關係,因最終向模具廠商下單之人並非原告,供應鏈中皆兩兩成立承攬關係,原告自無從以定作人身分原始取得所有權。又系爭樣品均為家寶公司自費製作,以供家寶公司確認產品之規格、品質正確無誤,原告未曾支付任何樣品之報酬或費用,顯見系爭樣品之所有權人自始屬於家寶公司,原告或SHERTON公司均非所有權人。再者,原告亦未與SHERTON公司間成立系爭模具、樣品之寄託契約,蓋原告未曾以交付寄託物之意思交付系爭模具、樣品予SHERTON公司,而SHERTON公司為境外公司,並未直接持有系爭模具及樣品,更無允為原告保管系爭模具、樣品之意思,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8條規定,請求SHERTON公司返還附表1所示模具、附表2所示樣品,並依系爭寄託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損害,均屬無據。
㈡縱認原告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且原告與SHERTON公司間
成立系爭寄託契約,然SHERTON公司自始均同意原告取回系爭模具,更曾多次催促原告取回模具,原告均未置理,且由原告確實曾經向SHERTON公司取回部分模具,以及本件訴訟中兩造親自至家寶公司現場點交模具時,原告仍拒絕清點,反無理要求SHERTON公司就20多年之模具均須逐一生產產品確認後始願意受領等情,益見SHERTON公司並無給付遲延、拒絕給付之情事,而係原告拒絕受領。是即便SHERTON公司有給付模具之義務,此亦屬往取債務,且此給付兼需債權人即原告之行為,然SHERTON公司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後,原告仍拒絕受領,是SHERTON公司自無須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㈢又SHERTON公司於終止合作後並未使用系爭模具,是原告請
求SHERTON公司賠償使用寄託物之損害,即無理由。況原告遲延交貨予客戶、流失客戶之真正原因乃係因原告終止與SHERTON公司之合作後,產製技術及品質無法令客戶滿意、開模時間遲延所致,均與SHERTON公司無涉。再者,詹秀丹雖為SHERTON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與邱錫錪、邱築韋均未以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名義,與原告發生何法律行為,自無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SHERTON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SHERTON公司係於97年5月21日依薩摩亞法律登記成立,且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登記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為詹秀丹,董事為邱錫錪、邱築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SHERTON公司註冊登記證明書及登記董事名單(見本院卷㈤第27至35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模具及樣品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8條規定請求SHERTON公司返還系爭樣品及模具。又原告與SHERTON公司間成立系爭模具之寄託契約,SHERTON公司於系爭寄託契約終止後,遲延返還系爭模具,且就附表3所示之模具給付不能,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
3模具給付不能之損害,並依民法第231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模具、樣品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如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SHERTON公司返還附表1所示之模具?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樣品之所有權人?如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8條規定,請求SHERTON公司返還系爭樣品?㈢原告與SHERTON公司間是否就系爭模具成立寄託契約?㈣SHERTO
N公司就返還附表3所示模具予原告之債務是否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㈤原告以SHERTON公司遲延返還系爭模具,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美金22萬3190元及新臺幣47萬74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如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SHERTON公司返還附表1所示之模具?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乃法律行為,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模具係其依客戶訂單之需求而逐筆訂製,除附表1編號1模具未付費、附表3編號61至69項模具僅負擔一半費用外,其餘系爭模具之全部製作費用均係由其於模具完成後給付報酬一事,業據其提出家寶公司所開立之模具請款費用發票(即Invoice)、SHERTON公司所開立之模具請款費用發票及原告給付模具費用之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與SHER
TON公司間或原告與家寶公司間雖均未就訂製系爭模具一事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亦無明確約定系爭模具訂製完成後由何人取得模具所有權,然觀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副總 趙邦裕 到庭結證稱:伊之前任職於原告公司,伊職稱是副總,負責有關全廠的作業,從92年底到105年初都在原告公司任職, 伊有 代表原告公司去協商返還模具的事情,該時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指派伊去家寶,103年9月以前及9月以後伊都有和邱錫錪去家寶舊廠區看過模具,當時模具有大有小,有很多模具散放在家寶舊廠區,有大面積的東西,邱錫錪帶伊去看看模具,目的是要跟伊說,能夠處理的就叫 伊拿 回去,邱錫錪有和伊抱怨說很占空間,叫伊趕快把東西搬走,裡面就包含模具,但那些東西伊拿回去後真的是沒地方放,所以伊沒有拿,伊有去看了幾次模具,邱錫錪叫伊拿,伊有跟邱錫錪講過公司沒有地方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2頁反面至165頁),參以SHERTON公司於104年9月18日寄發予原告之臺北安和郵局2504號存證信函中亦明確陳稱SHERTON公司有通知原告取回合作期間所開模具,然原告到場清點後反而拒不取回模具,現僅得由SHERTON公司暫時代為保存,並要求原告給付代為保管費用、管理費用及取回模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76至178頁),足見原告主張其與SHERTON公司或原告與家寶公司間雖未明確以書面約定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歸屬,然兩造製作系爭模具時之真意,確係由「負擔模具費用」之一方,即原告取得其付費模具之所有權一事,應可採信。
2.被告雖抗辯原告從未要求SHERTON公司交付系爭模具,故兩造應有無須交付系爭模具之共識云云。然查,系爭模具係用以生產產品,原告與家寶公司、SHERTON公司既已長期合作20餘年,則原告在客戶產品均係交由家寶公司或SHERTON公司以系爭模具生產之情形下,實難認於合作關係未結束前,原告有何取回系爭模具之必要,是其未於每筆模具訂單結束後,立即向原告請求返還各該模具,尚難謂與常情相違,故被告僅以原告於合作期間未要求返還系爭模具之單純沉默,遽論兩造間成立無須交付系爭模具之默示約定云云,難認有據。被告又辯稱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應歸屬於製作或委託製作系爭模具之家寶公司,惟由上開趙邦裕之證述及SHERTON公司之存證信函可知,於原告與家寶公司、SHERTON公司之產品合作關係甫結束後,家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錫錪即於9月前後數次向原告員工表示系爭模具應由原告取回,SHERTO
N公司亦於存證信函中自承曾通知原告取回系爭模具,並明確表示係「代替」原告暫時保存系爭模具,更請求原告負擔模具保管費用,顯見無論家寶公司或SHERTON公司於本件訴訟前,均係認為系爭模具屬於原告所有。否則,果若系爭模具確實約定為家寶公司所有,家寶公司焉有於103年9月前後數次通知原告應到場取回系爭模具之可能?SHERTON公司又何有不自行處分模具,反而長期負擔保管費用、出借保管場地,而為原告保管系爭模具,並發函要求原告儘速取回系爭模具之理?再參以SHERTON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更多次表示希望原告將系爭模具取走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51、244頁、卷㈢第193頁),益證原告確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被告前揭所辯,尚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3.又原告與SHERTON公司或家寶公司間均未就訂製系爭模具一事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僅有留存家寶公司或SHERTON公司開立之模具請款費用發票為交易憑據,而觀家寶公司或SHERTO
N公司所開立予原告請款模具費用發票內,雖有記載模具之樣式、訂單號碼或向原告訂購之客戶名稱(例如家寶公司於91年5月4日所開立之發票中記載「TESCOMA#9686塑膠模具費」、「TESCOMA#9687塑膠模具費」、「TESCOMA#9686、#9687膠套模具費」;家寶公司於98年4月11日所開立之發票中記載「達誠U98040單#13819S滑軌模具費」;被告於
100年4月24日開立之發票中記載「#00000MESH模具費」,見本院卷㈡第189、77、116頁),然並無其他原告應如何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SHERTON公司應如何及何時將系爭模具交付原告之約定,堪認系爭模具訂製時係僅著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原告亦係於系爭模具製作完成後給付家寶公司或SHERTON公司模具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家寶公司或SHERTO
N公司就訂製系爭模具所締結之契約性質,並非重視財產權移轉之買賣契約,而與前開法條定義之承攬契約相符,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準此,系爭模具既為家寶公司或SHERTON公司因與原告間之承攬訂製模具所完成之工作,自應由定作人即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模具之所有人,應屬可採。惟就關於附表1編號1項目之模具,原告未能提出訂製之憑證;附表3編號61至69項目之模具,原告已自承僅有負擔模具開發之一半費用(見本院卷㈤第22頁表格物品名稱欄之記載),則原告既非上開模具之全部出資者,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有何取得上開模具全部所有權之原因,則其主張就附表1編號1、附表3編號61至69項目模具亦為所有權人部分,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4.被告復抗辯SHERTON公司僅為紙上公司,無員工、無工廠,並無製造模具之能力,故至多僅與原告就系爭模具成立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承攬契約本即不以承攬人須具各式專業能力,或須自行完成承攬之工作為必要,透過第三人完程承攬工作之次承攬契約更為我國契約實務上屢見之事例,是被告以SHERTON公司僅為紙上公司,無員工、無工廠,並無製造模具之能力而稱兩造間並非承攬契約,尚屬誤會,不足採信。又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係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契約重在約定須完成一定工作之內容,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而委任契約則重視契約雙方之信賴關係,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準此,審酌原告係與家寶公司或SHERTON公司下單訂製客戶所須之「特定模具」,於模具完成、客戶驗收確認無誤後始將模具款項給付予家寶公司或SHERTON公司,未禁止家寶公司或SHERTON公司將系爭模具之製作轉由他人代為完成等情,足證原告與家寶公司或SHERTON公司就製造系爭模具所締結之契約,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核與重視屬人特性、信任關係,不須一定完成工作結果之委任契約有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5.又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附表
1所示模具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SHERTON公司則於本件訴訟中自承上開模具現在為其所占有,經其委託放置在家寶公司之工廠內(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卷㈢第140頁),堪認SHERTON公司確為指示他人保管附表1模具之間接占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無占有權源而間接占有人之SHERTON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2至87項之模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樣品之所有權人?如是,原告是否就系爭樣
品與SHERTON公司成立寄託契約?又得否依民法第59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SHERTON公司返還附表2所示之系爭樣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樣品之所有權人,係以系爭樣品之費用已計入後續產品報酬成本,且系爭樣品係由系爭模具所製作而來,故亦應由其原始取得系爭樣品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就系爭樣品之費用係如何約定、以何方式或比例計入後續產品報酬一事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已難採信。況本院曾就原告所提出之產品訂購單中,是否包含樣品件數之數量一事詢問原告,經原告於庭期中自承:以鈞院卷㈡第11
6頁之發票為例,伊下300個貨品訂單,被告會先做幾個樣品,其中幾個由被告留存,另外一些樣品給伊,伊拿到樣品後再寄給國外客戶確認,客戶確認之後才會下300個貨品數量的訂單,伊再下訂單給被告公司,故樣品的個數並不包含在伊所下的貨品訂單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39頁),應認原告所付款之貨品訂購單並未包含系爭樣品,原告又非系爭樣品之材料供給人,亦未舉證有另給付家寶公司或SHER
TON公司系爭樣品製造相對之報酬或費用,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樣品係其自行製作,供雙方確認產品規格、品質之用等語,應可採信,則原告主張得以定作人身分原始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並就系爭樣品與SHERTON公司成立寄託契約云云,均難採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9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2所示之系爭樣品,並無理由。
㈢原告與SHERTON公司間是否就系爭模具成立寄託契約?
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民法第58
9條第1項、第592條定有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以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與SHERTON公司間就系爭模具、樣品成立寄託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系爭寄託契約存在之原告就其有交付系爭模具予SHERTON公司,並經SHERTON公司允為保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SHERTON公司間成立系爭模具之寄託契約,係以其向SHERTON公司下單訂購產品後,SHERTON公司須以系爭模具為原告生產樣品及代工產品,故於原告向SHERTON公司下單訂購產品時,原告即與SHERTON公司成立系爭模具、樣品之寄託契約為據。然查,依原告提出訂製系爭模具之發票,除附表1編號37至39及附表3編號16、58共5個模具(下稱系爭5個模具)外,原告實係直接向家寶公司訂購系爭模具,並依家寶公司之指示支付系爭模具之製作費用,與SHERTON公司無涉,此觀開立系爭模具費用之發票上(見本院卷㈡全卷除前述5個模具即第116至118、127、136、142、357頁以外之全部發票及付款憑證),公司抬頭均記載為「CHI
APAOMETALCO.,LTD」(即家寶公司),公司簽名部分亦記載「CHIAPAOMETALCO.,LTD」「CHIUHSUTIEN」(即家寶公司、邱錫錪),而無隻字提及SHERTON公司即明。又除系爭5個模具以外,絕大部分模具之訂製時間均早於98年前,SHERTON公司則係遲至97年5月21日依薩摩亞國際公司法成立之公司,亦有SHERTON公司之成立登記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參,益徵SHERTON公司並無於公司成立前即與原告成立系爭模具承攬契約之可能。準此,系爭5個模具以外,原告締約之對象既為家寶公司,其又未舉證證明SHERTON公司占有後,有與原告成立寄託契約之合意,原告主張其與SHERTON公司間就系爭5個模具以外之其餘模具成立系爭寄託契約,顯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2.原告復以SHERTON公司與家寶公司在東莞之辦公室地址相同,且家寶公司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嗣後改以SHERTON公司名義下單及付款,主張SHERTON公司與家寶公司為同一公司云云。然SHERTON公司係以詹秀丹為法定代理人,依薩摩亞國際公司法所成立之公司,而家寶公司全名為東莞家寶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係以邱錫錪為法定代理人,依中國法律成立之公司,兩家公司之組織及法人格上均顯有不同,縱認兩家公司設立之辦公室位於相同位置、地址、董事人員或業務內容有所重疊,然仍無礙於兩家公司法律上仍為不同之法人,亦係不同權利主體之事實,且SHERTON公司及家寶公司現均仍各自存續,並無家寶公司將其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SHERTO
N公司,或兩家公司有何合併而承繼權利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應將SHERTON公司及家寶公司視為同一公司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3.又債之關係,係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用以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非主給付義務而與主給付義務具密切關係者為從給付義務,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是關於附表1編號37至39及附表3編號16、58之5個模具部分,固係由SHERTON公司開立模具費用請款發票予原告,而模具製作完成後亦係由為SHERTON公司履行代工產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所持有。然依原告所述,其將上開模具交付予SHERTO
N公司之目的,既係在委由SHERTON公司以上開模具生產代工產品,顯見原告交付上開模具之主要目的並非在使SHERTO
N公司保管模具,而僅在方便SHERTON公司履行後續代工生產產品之契約,則SHERTON公司於代工生產產品期間,因須使用上開模具為原告生產代工產品,自須由其持有、保管上開模具,始能滿足代工生產產品之目的,顯與民法第598條所定寄託契約係之受寄人保管寄託物為主要目的,主給付義務為保管責任不同。則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原告主張其有將前開模具交付SHERTON公司一事屬實,SHERTON公司持有上開模具之目的既僅在為原告代工生產產品,因此附隨而有為原告保管使用中模具之義務,是此保管義務實屬代工產品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尚難謂原告與SHERTON公司主觀上就此有行成立寄託契約之合意,或有何為達寄託目的而交付模具,另外成立寄託契約之事。再審酌原告與SHERTON公司合作以來,從未與SHERTON公司間就上開模具訂立任何書面之保管契約,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其與SHERTON公司間有保管模具、清點模具數量,或同意將上開模具交由第三人代為保管一事有所討論之對話證明,顯與寄託契約首重寄託物之交付、明確寄託物品之內容及保管人是否自己保管寄託物之常情不符,益徵上開模具之交付僅為後續代工生產產品契約之一部份,原告與SHERTON公司間並無另行約定成立系爭寄託契約甚明。準此,原告主張其與SHERTON公司就上開模具成立寄託契約云云,亦難採信,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原告與SHERTON公司間
就系爭樣品、模具間有寄託契約存在,則就前述爭點所列㈣關於原告得否以SHERTON公司就系爭寄託契約給付不能,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㈤關於原告得否以SHERTON公司遲延返還寄託物而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SHERTON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2至87項所示之模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依民法第598條規定請求SHERTON公司返還系爭模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598條規定請求SHERTON公司返還系爭樣品,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1萬5149.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2萬3190元及新臺幣47萬7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告聲明第2、3項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石珉千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琪雯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重訴 字第 276 號判決(107.08.28)[民事案件撤回資訊:和解成立]【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重上 字第 781 號(109.03.18)[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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