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86號原告 林芳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7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5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攔查後,遂於109年6月7日填製新北警交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6日前,並於109年6月1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6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1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本案發生於109年6月7日深夜11時,原告有詳陳事實及理由向被告申訴。渠被告怠忽職守、延宕二年多後於111年7月4日裁定;且其裁定理由完全未回應原告所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2.原告從未收到申訴函之回復。
3.案發當時有二位員警在現場。事過二年才裁定、嚴重影響員警之記憶,侵損原告之訴訟利益。原告在此嚴重抗議,被告怠忽職守。延宕二年之久,不知是否有時效喪失的法律效果?
4.案發當時,有二位員警在現場。原告與此二位員警交談了十餘分鐘。其中一警對原告的車子很有興趣,一再查詢車子是否為原告所有(高度懷疑原告看起來平凡,怎會開七百萬起跳的保時捷)。原告問員警,為何短短十多公尺有二處紅燈。員警告知一處是剛設立不久,方便清潔隊車輛出人。開單員警是 林家暐 ,說本來不想過來開單,因為剛取締闖紅燈的騎士抗議才過來的。
5.因為從未收到申訴的回復函,就收到二年又一個月後,未附理由的裁決書,原告兹請求貴院,傳喚該涉案二員警出庭,依原告原向被告提出之申訴書内容審核本案。
6.本案判決的問題(issue)之一在於:汽車行經號誌時,見綠燈突換黃燈、駕駛人剎車,但因天雨路滑,越過停止線後方停住,此一事實是否構成闖紅燈?駕駛人抬頭一看,驚見前方十公尺復出現一紅燈,迷惑不已,為求不妨礙交通,慢慢將車駛至紅燈停止線停妥。此一事實,是否構成闖紅燈?
7.由常理分析,因為只有黃燈在閃,故不構成闖紅燈之要件。再者,既未逾越第二紅燈的停止線,自無闖紅燈之可能。依被告答辯書第4頁第9項所述「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黃燈..........清潔隊前號誌為紅燈,原告剎停後,不應再續行進入」系影等語。依上揭分析,不構成闖紅燈之要件。
8.原告看到被告上開答辯書内容,始明白開單員警所說「本來不想過來開單的,但因有人抗議」。為何員警不想開單?是因為沒有觸法,還是因為雖有觸法,但有例外情況存在?貴院應就此大哉問,詳加審查。
9.本案判決的問題(issue)之二在於:「政府機關在如此近距離内,設置二座紅燈。在夜黑狂風聚雨下,有無一絲可能,造成用路人迷惑。在一紅燈前停下。抬頭又看到另一紅燈,迷惑不已,再緩緩駛向第二紅燈前停下。如果有一絲絲被迷惑誤導可能,無論如何微細,就是標示不清,政府即有過失,故政府已無立場,裁核罰鍰。
10.被告答辯書事實陳述有誤「員警親眼目睹攔停原告」,非屬事實。事實為原告已停妥在第二個紅燈前,按完手剎車電子鈕,放空檔,腳放鬆,踢幾十下後,員警才像 阿飄 般的現身攔停。是攔在先,停在後,攔停一說,非屬事實。為釐清攔停,有必要傳喚開單員警為證人。
11.被告被證三所述與事實不符"執勤員警見狀立即示意其停車"乃是謊言,與事實不符。事實是原告停妥車又過幾十秒後,員警才出現,根本不可能出現"示意停車"的情節。被告呈貴院的答辯書號稱有密錄器及光碟(未提供給原告?)。看一下密錄器即知真相,公然在呈堂證物上造假。為釐清真相,有必要傳喚開單員警為證人。
12.被證五違反證據法則,不得作為呈堂證據被證五現場事故圖,非當場測量後依測量數據制作,而是在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被告憑空捏造制作,甚至不知制圖人是誰?被證五照片是近期所攝,天氣極佳,能見度良好。但事件發生在深夜,有下雨,號誌前之行道大樹被風及雨逼迫,全面低垂,蔽擋號誌,能見度極差。被告之答辯書,有執業律師簽署,應對證據法則極為熟悉,何以會提供假造證據?
13.當時與開單員警執勤的有另一員警。該員警說,第二紅燈的設立是方便清潔隊垃圾車進出,而且是最近設立者,即109年6月7日前不久。依被告答辯書所述,第一與第二紅燈既是同相操作,第二紅燈即無必要設置,徒增困惑而已。為此,有必要傳訊第二員警為證人。另被告有需要澄清清潔處前之紅燈究竟是何時設立?設立之核准有無符合紅綠燈標誌設置之標準規範?
14.交通事件裁決處有一傾向,凡是對申訴人有利之申訴,從不主動撤案,就是擺著不處理。其內部自訂之結案期限為收到申訴函之日起,期限為六週,裁決處自應遵守其内規。本案已過二年五個月,證人極可能以不記得了為託詞,而避免承認錯誤之尷尬狀況,嚴重侵損原告之訴訟權益。
15.本案判決的問題(issue)之三在於:原開單員警開單告發之判斷,是否基於其本身之專業判斷,未受外界之影響?開單員警向原告陳述。本來不想開單的,但因被剛開單的騎士抗議,才過來開單的。依被告答辯理由第八項,可知該被開闖紅燈單為女騎士。何以員警本來不想開單?從法律觀點分析:(1)原告只有闖黃燈,不符開單要件。(2)原告剎車有越停止線,猶豫幾秒後,慢慢開至第二紅燈前停下,無闖紅燈企圖。員警原不想開單的專業判斷,於法有據,但為何最後開單?因為被女騎士碎碎念,受到外力影響,喪失獨立判斷立場,失其職責。
16.重點就是原告跟員警說路段有問題,第二個紅綠燈不是在路口,也沒有行人穿越道。這件事情從頭到尾警察都在說謊,原告在新北大道那天晚上下大雨,在那個紅綠燈原告有煞車,原告有停下來,又有看到一個紅燈,原告是慢慢過去停在清潔隊的紅燈,原告主張內容詳如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員警的說法不是事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原告所提裁罰權失效一事,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違規日期為109年6月7日,而違規行為於闖越紅燈之後已告終了,故被告於111年7月4日進行裁決並未逾3年裁罰權時效,先予敘明。
2.經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當時正擔服巡邏勤務,於22時47分許先於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與市前街告發一名闖紅燈女騎士,於告發期間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新北大道1段5巷闖紅燈,便上前攔查,此攔查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檢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告發他人之位置應可清楚看見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內容,違規行為之認定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3.次查,違規現場號誌設置(現場照片)及時相運作說明,原告行駛於新北大道1段上,先後會遇清潔隊前號誌及新北大道1段5巷號誌,兩者運作模式相同,即會顯示相同燈號,對照員警密錄器譯文內容,違規當時經過應為原告行經三重醫院前時,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黃燈,原告繼續向前行駛,隨即又遇清潔隊前號誌,而該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此時原告進行煞停,煞停位置位清潔隊前號誌與新北大道1段5巷口號誌間,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應再續行進入,然其仍續行進入銜接路口,核其行為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對闖紅燈之定義,是堪認原告確於該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疑義。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7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5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否已盡舉證之責任?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確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林芳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7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5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攔查後,遂於109年6月7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6日前,並於109年6月1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09年6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固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告申訴之異議陳情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4月1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64548號函、原處分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譯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16日新北交工字第1111507069號函暨時相計畫資料、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7頁及第79頁),堪認定其形式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7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5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舉證未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非確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此分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裁判意旨所明載。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⑵又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案件,其發生大多難以預期,且該違
規狀態稍縱即逝,實難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闖紅燈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而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舉發員警若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則舉發員警之證詞固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惟在調查舉發員警之證述過程中,仍應審酌原告之供述情節、舉發當時之現場狀況及其他證據資料,查明舉發員警有無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倘如綜觀當時所有之證據資料及現場狀況,舉發員警之證述內容毫無瑕疵,且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錯誤判斷之可能,始得將舉發員警之證述採為認定舉發違規事實之依憑。
2.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情事,依其答辯狀內之主張,係先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標示之員警位置,稱舉發員警當時在其所執勤之位置可清楚看見原告闖紅燈違規之情形,再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密錄器譯文所載,而認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然原告堅決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主張其見新北大道1段5巷口之第一個號誌燈變黃燈時,因天雨路滑而在越過停止線後停下,此時抬頭驚見前方又有一個紅燈號誌,於是往前行駛至該紅燈號誌前之停止線停下等語為憑。而查:
(1)首先就被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5頁)之證據資料而論,觀諸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員警位置,可知舉發員警當時係在市前街與新北大道1段之交岔路口處執行取締勤務,而非在原告闖紅燈之舉發路口(即證人林家暐於本院進行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在其所庭呈之現場圖內所標示之清潔隊前紅綠燈處之路口,見本院卷第113頁)附近執勤,則其是否能明確目睹原告闖紅燈之情況,即有可疑。次觀諸本院卷第67頁下方所附之清潔隊前紅燈號誌現場照片所示,因兩地距離非近,實難從此舉發違規路口確實看見舉發員警當時所在市前街路口之行車情形,則反面推論,倘若從市前街口處之員警執勤位置,往舉發違規路口向後觀之,當亦難以看見舉發違規路口(即清潔隊前路口)之行車交通情況,此參諸證人林家暐所庭呈之現場照片編號3(見本院卷第116頁)所示,從該照片內以紅色圓圈所標示之員警執勤位置,已難確實見以橘色圓圈所標示違規路口之行車情形,亦可自明。更何況,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向舉發員警即證人林家暐訊問市前街跟清潔隊前的紅燈大概距離有多少?證人林家暐警員則答稱:距離應該有1-200公尺等語,則衡諸舉發當時為夜間時刻,且證人林家暐當時距離舉發違規路口,仍尚有1-200公尺之距離,如此被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所標示之員警位置,逕為主張舉發員警所在位置可清楚看見原告闖紅燈違規情形,已難採憑。
(2)次就被告所另憑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3頁)之證據資料而論,然端詳該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雖有記載:「職林家暐、陳政於109年06月07日22-00時擔服巡邏勤務,於22時17分許先行於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與市前街口告發於新北大道一段5巷口闖紅燈之機車女騎士,職當時將女騎士違規之處所告知女騎士時發現另一部AGM-6891號自小客(申訴人)也於該新北大道一段5巷口闖紅燈,職便上前攔查並告發其闖紅燈…………」等語,惟此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述原告違規闖紅燈之路口,係在『新北大道一段5巷口』,此核與證人林家暐於本院111年11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在其所庭呈之原告違規行相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13頁)內所標示之原告違規號誌是在清潔隊前的號誌路口,已有不同,是以,該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內容,自有疑異。另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傳喚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林家暐到庭證述其當初如何目睹原告系爭汽車闖紅燈之情形,而證人林家暐則答稱:「當時我在市前街已經攔查到於清潔隊門口闖紅燈之機車女騎士,當時女騎士在詢問說哪裡有違規,我就跟他說前面清潔隊那邊還有一個紅綠燈,然後我在跟她說明的時候就看到原告之汽車從清潔隊前面的紅燈闖過去,我就請我同事去攔他」(見本院卷第122頁)等語,由此可知證人林家暐舉發當時正在距離舉發違規路口非近之下一個市前街口處理另一件交通違規案件時,恰好正要向另案違規駕駛人解釋違規地點時,始看見原告車輛違規等情,堪可認證人林家暐非但未專注觀察判斷原告車輛之違規外,又未目睹原告車輛之全程違規情形。旋即,本院再向證人林家暐訊問為何密錄器畫面沒有錄到他闖紅燈通過清潔隊前紅綠燈的錄影畫面?證人林家暐乃陳稱:「錄影角度之問題,因為我是面對那個機車女騎士。」(見本院卷第122頁)等語,亦可知證人林家暐既然舉發當時是面對另案違規駕駛人,又如何能準確判斷在遠處路口行駛之系爭汽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以,本院訊問證人林家暐當時如何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後,自難認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足得採為認定系爭汽車闖紅燈之證據資料。
(3)另就被告答辯時所主張之員警密錄器譯文以觀,其記載:「…………2020/06/0722:52:50林芳:因為我已經煞下來,發現我在紅燈跟紅燈之間,我就只好滑過來這樣子。…………2020/06/0722:56:31 陳員 (即陳政警員):我有看到你停,但是你又繼續往前衝阿,所以我們只好把你攔下來。2020/06/07
22:56:44林芳:因為我已經停下來了,然後發現我在路口,前面又有我就開到前面的紅燈停下來。」(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上開員警密錄器之譯文內容,僅可證明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通過第一個新北大道一段5巷口之號誌燈時,下一個路口號誌燈即清潔隊前之號誌燈已轉變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惟此時原告於第二個路口之紅燈號誌停止線前即停下車輛而未繼續往前行駛。是以,上開員警密錄器譯文亦難執認原告於舉發當時有駕駛系爭汽車闖越清潔隊前之紅燈號誌。此外,本院復於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播放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採證光碟內錄影檔案內容,在播放過程中並無看見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錄影畫面,此有本院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可資佐證。從而,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暨員警密錄器譯文,均難採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3.承上,本院綜上事證所認,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為此,因認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7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5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舉證有所未足,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非合法有據,自應加以撤銷。
(三)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1年12月0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