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字第24號原告 胡毓展 法定代理人 胡晉文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複代理人 張鎧銘 律師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後埔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謝治平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7萬5,830元(包含計算至民國109年8月6日止之已支出醫療費3萬9,590元、將來預計支出之醫療費9萬4,900元、住院看護費7萬2,000元、計算至109年8月6日止之已支出交通費9,090元、未來預計支出之交通費5萬9,8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經本院審理調查後,原告重新核算賠償金額後,除仍請求被告給付原起訴總金額外,另擴張請求被告應再給付自109年8月8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之已支出醫療費、交通費共計3萬1,909元(計算式:請求醫療費11萬7,044元+請求交通費11萬8,245元-原起訴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3萬9,590元-原起訴請求之將來預計支出醫療費9萬4,900元-原起訴請求之已支出交通費9,090元-原起訴請求之未來預計支出之交通費5萬9,800元=3萬1,909元),以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50萬7,407元,共計53萬9,316元(計算式:3萬1,909元+50萬7,407元=53萬9,316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9頁、卷三第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09年6月1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被告於109年7月30日以桃新北板後埔小學字第1096564192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曾為被告之學生。又被告為國民小學,其校舍依建築物使用之用途分類為「D-3」,於設置或管理校內設施時,應符合96年5月24日修正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系爭施工編)第38條規定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内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應不得設有超過直徑10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且應注意校舍走廊女兒牆旁不得擺放課桌椅,以避免校舍走廊女兒牆及其鐵欄杆之高度不足或成為供校內學生攀爬之水平橫條。詎被告見校內大樓5樓走廊女兒牆(下稱系爭女兒牆)高度不足,於102年6月1日在系爭女兒牆上方施作鐵製欄杆(下稱系爭欄杆,與系爭女兒牆合稱系爭圍牆),仍違反系爭施工編第38條規定,設置可供直徑10公分物體穿越之系爭欄杆,有設置上缺失,且在系爭女兒牆旁擺放課桌椅,導致系爭圍牆高度不足,且成為供校內學生攀爬之水平橫條,使得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欄杆形同虛設,有管理上欠缺。 嗣伊 於109年3月31日在學校排球隊訓練結束後,自行在校內走動,因一時好奇攀爬系爭女兒牆旁之課桌椅,一時重心不穩,從系爭圍牆墜至大樓1樓處,致伊受有創傷性氣胸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臂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腎臟挫傷之傷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41萬4,696元(含已支出之醫療費11萬7,044元、已支出之交通費11萬8,245元、住院看護費7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0萬7,407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41萬4,696元),及其中87萬5,380元(含起訴請求已支出醫療費、交通費共計20萬3,380元、住院看護費7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萬9,316元(含擴張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交通費共計3萬1,909元及勞動能力減損50萬7,407元)自111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圍牆高度有132公分,已符合法規之要求,且該高度已
達成年人腰部以上,除非刻意攀爬,要無跌落系爭圍牆外之可能,顯見系爭圍牆之高度,客觀上已足以達防止學童墜落,設置上並無欠缺。縱系爭欄杆摟空的部分有超過10公分上限,但原告墜樓原因與摟空超過10公分上限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雖被告有在系爭女兒牆旁擺放課桌椅,但桌面上擺設桌墊
與小型盆栽,一般人均會認為係美化環境的佈置,顯非供學童攀爬使用,更不會造成原告所稱形同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而有管理上欠缺。又從原告墜落1樓的地點垂直往上到達5樓處,剛好是在系爭女兒牆旁課桌椅與洗手臺的中間位置,並非在系爭女兒牆旁課桌椅之位置,原告係因為自行攀爬洗手臺,行走在系爭女兒牆上緣而不慎掉落。且系爭女兒牆旁之課桌椅上綠色桌墊並無留下原告的鞋印,老師到場時亦無發現課桌椅上有鞋印。另原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曾向員警陳稱有人將其推下或攀爬洗手臺或攀爬課桌椅等不同跌落之原因,故原告真正墜樓原因顯有疑問。㈢縱使系爭女兒牆旁有擺放課桌椅,但依原告當時心智年齡
,已具備能分辨不能攀爬窗戶、圍牆或課桌椅之能力,原告墜樓受傷係因其未依正常方式使用學校走廊,屬其自身之危險行為所致,原告所主張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欠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且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其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曾為被告之校內學生。又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從被告
校內大樓5樓墜至1樓,受有創傷性氣胸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臂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腎臟挫傷之傷害。且原告墜樓時,系爭女兒牆旁擺有課桌椅,桌子上擺有綠色草皮外型塑膠墊、盆栽等情,有被告109年7月30日桃新北板後埔小學字第1096564192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亞東醫院通知書、亞東醫院病危通知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被告校內大樓5樓走廊、1樓墜樓處之原告墜樓前、後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73頁、第235至239頁),應堪認定。
雖被告辯稱原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曾向員警陳稱有人將其推下或攀爬洗手臺或攀爬課桌椅等不同跌落之原因,原告墜樓原因顯有疑問云云,觀原告於109年5月3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其陳稱:伊從5年1班後方之走廊飲水機旁的課桌椅攀爬後跌落,伊想說好奇,想看下面遊戲區,有往下看,然後站在桌子上往下看等語(見本院卷三117頁),在本院亦證稱:伊當天在學校活動中心練排球,練排球的地點跟案發地點雖是不同大樓,但走廊可以相連結,伊練習結束後,就沿著走廊走到案發的大樓後走廊放空看風景,當時伊是先踩擺放在系爭女兒牆旁之椅子,再從椅子爬到桌子,伊站在桌子上看了幾秒鐘,還沒扶欄杆,就因重心不穩,直接從系爭欄杆最上方的欄杆(下稱系爭第2層欄杆)的上方空間直接掉落。案發當時只有伊,沒有其他同學,伊也沒有去攀爬系爭女兒牆旁之洗手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至90頁),足見原告係因攀爬擺放在系爭女兒牆旁之課桌椅後,站在桌子上面,旋即從系爭第2層欄杆之上方空間跌落至1樓,並無被告所稱遭第三人推落或原告自行攀爬洗手臺所致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取。
㈢原告主張系爭女兒牆與系爭女兒牆往上數之第1層鐵欄杆(
下稱系爭第1層欄杆)之間隙,以及系爭第1層欄杆與系爭第2層欄杆間之間隙,均可供直徑10公分之物體穿越,自有設置上欠缺,且與其從該處墜落至1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圍牆高度符合當時法令,並無任何欠缺,縱有超過10公分上限之設置上欠缺,但原告墜樓原因與該欠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原告所墜落之被告校內大樓係陸續於71年、87年、88年間
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發給之使用執照,系爭女兒牆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已設置完成。嗣被告為解決系爭女兒牆高度不足問題,於102年6月10日進行系爭女兒牆加高工程,於102年8月間完工等情,有臺北縣政府(71)使字第1542號、(87)板使字第693號、(88)板使字第873號、部分工程採購契約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83頁)。
另被告校內大樓之建築物使用用途分類為「D類-3組」,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092572279號函可查(見本院被告歷次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報告卷第3至4頁),被告於102年6月10日進行系爭女兒牆加高工程時,就系爭欄杆之設置自應符合當時即96年5月24日修正施行之系爭施工編第38條規定:「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
1.20公尺。建築物使用用途為A-1、A-2、B-2、D-2、D-3、F-3、G-2、H-2組者,前項欄桿不得設有可供直徑十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又被告於102年8月間完成系爭女兒牆加裝系爭欄杆工程後,系爭圍牆高度已達132公分(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第185頁),惟系爭女兒牆上緣之高度為86公分,系爭第1層欄杆上緣高度為112公分,系爭第2層欄杆上緣高度為132公分、系爭欄杆之金屬圓週長均為21公分,以及擺放在系爭女兒牆旁之桌面上緣高度為67.8公分(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第187至197頁),則系爭第1層欄杆下緣之高度為105.3公分(計算式:系爭第1層欄杆上緣高度112公分-系爭第1層欄杆直徑約6.7公分=105.3公分),系爭女兒牆上緣至系爭第1層欄杆下緣間之空間間隙為19.3公分(計算式:105.3公分-86公分=19.3公分),且系爭第1層欄杆上緣至系爭第2層欄杆下緣(高度125.3公分,計算式:系爭圍牆高度132公分-系爭第2層欄杆直徑6.7公分=125.3公分)間之空間間隙為13.3公分(計算式:系爭第2層欄杆下緣高度125.3公分-系爭第1層欄杆上緣高度112公分=13.3公分)。足見系爭女兒牆與系爭第1層欄杆間之間隙,以及系爭第1層欄杆與系爭第2層欄杆間之間隙,均可供直徑10公分之物體穿越,核與系爭施工編第38條規定不符,客觀上亦會造成國小學齡即約8歲至12歲之學童從上開間隙跌落,自有欠缺客觀上安全性,被告於102年8月間所設置之系爭圍牆,有設置上欠缺。
⒉然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因攀爬擺放在系爭女兒牆旁之課桌椅後,並站在桌子上從系爭第2層欄杆之上方空間跌落至1樓,已如前述,可見原告並非從系爭女兒牆與系爭第1層欄杆間之間隙或從系爭第1層欄杆與系爭第2層欄杆間之間隙,墜落至1樓,原告墜落至1樓之原因,與前開可供直徑10公分之物體穿越之設置上欠缺間並無關係,自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女兒牆與系爭第1層欄杆間之間隙,以及系爭第1層欄杆與系爭第2層欄杆間之間隙,有可供直徑10公分之物體穿越之設置上欠缺,且與原告墜落至1樓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不可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女兒牆旁擺放課桌椅,導致系爭圍牆
高度不足,且成為供校內學生攀爬之水平橫條,使得系爭欄杆形同虛設,有管理上欠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女兒牆旁雖擺放課桌椅,但依原告當時心智年齡,已具備能分辨不能攀爬窗戶、圍牆或課桌椅之能力,原告自行攀爬課桌椅而墜樓,為其自身危險行為,與課桌椅擺設位置無關云云。查,原告墜樓前,系爭女兒牆旁擺有課桌椅,桌子上擺有綠色草皮外型塑膠墊、盆栽,業如前述,又桌子上緣高度達67.8公分(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第193頁),致系爭圍牆之高度雖已達132公分,卻因該桌子之高度,使得系爭圍牆高度不足系爭施工編第38條規定之高度即110公分,被告疏未就系爭女兒牆旁擺放課桌椅,會造成國小學童攀爬之風險,進行積極管理處置,致系爭圍牆無從發揮防範國小學童墜樓之安全性功能而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被告就系爭圍牆之管理自有欠缺。又被告就該管理上欠缺,使得原告可順利攀爬課桌椅,從系爭第2條欄杆上方處墜樓受傷,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辯稱原告自行攀爬課桌椅而墜樓,為其自身危險行為,與課桌椅擺設位置無關云云,並不可取。至原告自行攀爬課桌椅之自招危險行為,就本件有無與有過失,則詳後述。
㈣被告疏於對走廊女兒牆旁擺放課桌椅之情進行管理處置,
就系爭圍牆之公共設施設管理已有欠缺,且該欠缺與原告墜樓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已支
出醫療費用11萬7,044元、交通費11萬8,245元(兩者合計23萬5,289元)及看護費7萬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4頁),復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收據、車資預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至112頁、卷二第131至30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交通費共計23萬5,289元(含原起訴之已支出醫療費、交通費20萬3,380元以及擴張追加已支出醫療費、交通費共計3萬1,909元)、看護費7萬2,000元,共計30萬7,289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本院針對原告因本件墜樓事件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林口長庚醫院以111年7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550500號函覆:「依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健心復健科診所、大直復健科診所之就醫資料,輔以原告於111年5月27日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於同日安排X光檢查(結果顯示其左上、下恥骨陳舊性骨折)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因右側肱骨骨折、左上、下恥骨陳舊性骨折等病症,尚有右手肘關節活動輕微受限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7%」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墜樓事件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又以原告主張其20歲開始工作起計至其65歲強制退休,尚有45年,按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月薪2萬5,25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5頁),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5萬1,398元【計算方式為:25,250×283.00000000=7,151,397.59983。其中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為50萬0,598元(計算式:715萬1,398元×7%=50萬0,598元)。則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於50萬0,59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就讀國小5年級,人生階段尚處於起步階段,卻墜樓受傷,甚至醫院曾一度發布病危通知(見本院卷一第57頁),雖傷勢逐漸康復,但仍會影響其未來生活、工作,可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玆審酌前述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就系爭圍牆管理有所欠缺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之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適當。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發生本件墜樓事件,除因被告就系爭圍牆之管理上有欠缺外,原告亦自承有自行攀爬系爭女兒牆旁之課桌椅而墜漏,已如前述,佐以原告為5年級學童,對於不得任意攀爬系爭女兒牆旁之課桌椅以防止自身墜樓,已有相當認知能力,堪認原告就本件墜樓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經審酌兩造對本件墜樓事件發生原因及過失情形,認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50%。依此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交通費、住院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33萬7,960元【計算式:(已支出之醫療費、交通費20萬3,380元+住院看護費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50%=33萬7,690元)】,以及擴張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交通費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6萬6,254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交通費3萬1,909元+勞動能力減損50萬0,598元)×50%=26萬6,254元】,合計60萬3,94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60萬3,944元本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3,944元,及其中33萬7,6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起,其中26萬6,254元自111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與駁回。至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