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50號),茲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更正施用時間為「97年10月27日18時許」。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40號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5月7日入監,9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戒治,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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