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8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隆
涂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
5日109年度簡字第35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就事實及理由一部分第4行「有期徒刑2月」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第20行「3時59分許」更正為「3時33分許」外(見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富隆、涂懷仁案發迄今均未與告訴人 尤譽璇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對 渠等 判處拘役20日、30日之刑度,確屬太輕,要難收警惕之效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黃富隆、涂懷仁均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涂懷仁僅因與告訴人之子 黃泓 惟有金錢糾紛,竟心生不滿,夥同被告黃富隆將鞭炮纏繞在 黃泓惟 所使用、告訴人所有之重型機車上,並點燃鞭炮,致該機車多處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危害程度非大、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富隆拘役20日,被告涂懷仁拘役3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惟查,被告黃富隆、涂懷仁所犯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黃富隆、涂懷仁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不當情形,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被告黃富隆、涂懷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理由,亦已為原審所斟酌如前,從而,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沈易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 涂懷仁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另案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隆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懷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涂懷仁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4行「竟與」至9行「105號」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2、3時許,黃富隆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搭載涂懷仁至新北市○○區○○街○○○號樓下, 徐懷仁 叫喊黃泓惟下樓未果後,便由黃富隆載其去新北市○○區○○路的小北百貨購買鞭炮2串,兩人再返回至上開黃泓惟住處樓下,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59分許」;第10行「牌號碼」,補充為「車牌號碼」;倒數第2行「握把」,補充為「前土除、握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致令不堪用」,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案乙機車,經被告2人以捆綁鞭炮炸之方式,毀損乙機車之左右拉桿、前置物箱、小盾、Y型LED燈、擋風板、前土除、握把、右開關等地方,除LED燈之燈殼被炸到破壞外,其餘部分則係炸到有火燒的痕跡(見偵查卷第19頁相片、第43頁反面訊問筆錄、第47頁反面估價單),已減損乙機車之用益價值,並失去其美觀功能,且需要修繕,是被告2人本案破壞行為,已使乙機車不堪使用,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黃富隆、涂懷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涂懷仁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懷仁僅因與告訴人的兒子(即證人黃泓惟)有金錢上之糾紛,竟心生不滿,夥同黃富隆以聲請所指方式無端恣意損壞他人之物,使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受有如聲請所載之損害,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危害程度非大、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2人供犯本罪所用之鞭炮2串,已因點燃後爆炸滅失,無宣告沒收之可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14號被告黃富隆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涂懷仁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弄
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懷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為其與住在新北市○○區○○街○○○○○號的黃泓惟有金錢糾紛,竟與黃富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富隆騎乘其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搭載涂懷仁先至新北市○○區○○路的小北百貨,由涂懷仁下車購買鞭炮後,再由黃富隆騎乘甲機車搭載涂懷仁至黃泓惟上開住處樓下之新北市○○區○○○街○○○號,以購買的鞭炮纏繞黃泓惟所使用但登記在其母親尤譽璇名下之牌號碼MPN-35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前車殼、前面版、前車燈處,再點燃上開鞭炮,致乙車左右拉桿、前置物箱、小盾、Y型LE
D燈、擋風板、握把、右開關等處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尤譽璇及黃泓惟。
二、案經尤譽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隆及涂懷仁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譽璇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黃泓惟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10張、乙車遭毀損之4張、乙車遭受損共新臺幣9,85
0元之估價單乙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2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富隆及 陳金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涂懷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