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施○○前為男女朋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8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施○○之父母乙○○、丁○○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告訴人乙○○、丁○○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等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有效期間之附表所示期間,在不詳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而騷擾告訴人丁○○、乙○○,且貶低告訴人丁○○、乙○○之名譽。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於108年間,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公然侮辱、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Facebook、INSTAGRAM、DCARD等社群網站上,接續張貼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言論之文字內容、照片,供連結至該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足以貶損告訴人施○○、乙○○及丁○○之人格、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對告訴人施○○、乙○○及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7042號、第20147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450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等在卷可稽。
㈡觀諸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均為被告接續於108年間為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對象同一、被害法益相同、犯罪態樣亦均係透過DCARD公開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文字、照片之方式,指控告訴人施○○始亂終棄、欺騙感情、告訴人丁○○及乙○○未善盡其責,反而包庇該不良行為等情,並依此手段為騷擾行為,是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示被告對告訴人等犯加重誹謗、違反保護令等罪之犯罪事實同一,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當屬同一案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另案再行起訴,本院於前案自應就本案所指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部分,一併予以審究。從而,檢察官即不得就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本案涉犯加重誹謗、違反保護令罪犯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否則即屬重行起訴,則檢察官就業經起訴之同一涉犯加重誹謗、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復於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9447號提起追加起訴,並於109年10月13日繫屬於本院,而由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案件審理(即本案),此有加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故本案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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