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八號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
號丙○○丁○○
號戊○○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被上訴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丙○○、丁○○、戊○○(下稱甲○○等五人)係原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五信,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概括承受〕授信審議委員,被上訴人己○○原係該社總經理,均係受台南五信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第三人 郭學書廖雪昭 夫婦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以丁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門牌高雄縣○○鄉○○路二六九、二七一、二七三、二七五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南五信安順分社申貸每人各二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㈠六百七十萬元、六百八十萬元及㈡六百八十萬元、六百八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郭學書夫婦要求更換借款人,改以 郭建成郭秀琴 (下稱郭建成等二人)申貸,每人各二筆借款分別為㈠六百二十萬元、六百三十萬元及㈡六百三十萬元、六百三十萬元。經台南五信審查小組評估認系爭不動產鄰近區域空屋率偏高,又逢房地產景氣低迷期,倘以現時房價論,本擔保品之價值跌幅頗鉅,原借款人郭學書時任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長,較郭建成等二人具清償能力,而更換之借款人郭建成目前為義務役現役軍人,與郭秀琴之償還能力薄弱,對該社之債權恐難以確保等情。甲○○等五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十六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加徵郭學書為連帶保證人」,詎己○○為求掩飾逾放比例,意圖損害台南五信之利益,未敘明具體理由,即批示請授信審議委員會再研議,而甲○○等五人為逢迎己○○之意,竟基於共同損害台南五信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八日第十八次授信審議委員會再度決議「免再加徵郭學書為連帶保證人」,並經己○○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批示准予放貸,致同年六月十六日貸放後隨即延滯繳息,而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轉列催收款項,共欠二千六百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而系爭房地經拍賣均無人應買,致生損害於台南五信之財產。被上訴人六人涉有背信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既受台南五信委託處理授信事務,竟不依規定執行職務,致生損害於台南五信,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關於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第三人陽信銀行概括受讓台南五信之資產負債,上訴人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即九十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下同)第十條規定,業已賠付陽信銀行有關本件貸款之損失共計一千八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等情。爰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八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金融重建基金一千八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財政部於八十八年間委託上訴人對台南五信為業務檢查,發現該社逾放比偏高,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函請台南市政府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限制辦理擔保放款其擔保品之徵提,以本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所有權為限,未符限制之舊貸案,於屆期後應符合一定之條件始得辦理展期,嗣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郭學書夫婦就系爭借款,聲明願以每筆償還五十萬元並繳清積欠之三個月利息為條件,要求更換借款人為郭建成等二人,並展期償還債務,因系爭借款擔保品提供人郭建成等二人與郭學書夫婦不符合上開二親等內血親關係之限制,己○○為符合條件,且衡量郭學書夫婦同意償還二百萬元本金及繳清積欠之三個月利息六十萬元,擔保品並未減少,及郭學書夫婦又不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情形下,同意更換借款人,並免徵郭學書為連帶保證人,而可多收回二百六十萬元之代價,誠為符合催收逾放貸款之正常合理之決定,而己○○於知悉第三人 郭福文 為實際借款及繳息人後,乃要求增加擔保物,雖未見效果,然由此應可反證己○○絕無背信或欲侵害台南五信權益之故意,又在不能增加擔保品及無法強制郭學書擔任保證人之情形下,只有追加郭福文為連帶保證人,雖事後無法收回債權,然在郭學書夫婦申請更換借款人時,擔保品不足清償債務之客觀事實已經存在,縱若不同意更換借款人並強制行使求償權,此不足清償之事實並不能改變,即不能苛責被上訴人此項措施有何過失,至郭學書當時雖擔任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長,然其與妻廖雪昭所有之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權,已無剩餘價值,如強制執行其薪資,依八十八年度郭學書每月薪資約八萬三千元,廖雪昭每月薪資四萬二千元,各扣三分之一計算,必須扣抵一百個月才能達到二百萬元,若期間發生郭學書辭職或第三人參與分配,則該部分債權能否順利收回,均在未定之天,究非上策。反之,採取准更換借款人而能即時收回二百六十萬元之本息,至少達到降低授信風險並減少損害之決策,應認被上訴人毫無過失可言。況系爭借款擔保之不動產迄未拍賣,則台南五信實際損害額仍無法計算,上訴人以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預估,作為請求損害之依據,亦嫌於法未合。又被上訴人甲○○等五人與上訴人或金融重建基金間無委任關係,且信用合作社之「授信審議委員會」係幕僚單位,並無決定授信案件准駁之權力,是否徵提郭學書為連帶保證人之決定,並不能認定是授信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本件借款條件,包含更改借款人自始即未列郭學書為保證人,均是由分行與新舊借款人協調後所擬具之條件,伊等並無參與決定,亦未更動條件,難謂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之追加之訴,無非以: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共有四項規定,依法律體系綜觀其規定可知,第一項係規定本條項犯罪之構成要件,第二項係為加重處罰的規定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三項係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依上開條項規定之脈絡順序可知其第四項所規定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顯係指第一項、第二項人員因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自應僅限於因違反該法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刑法背信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已。若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於其負責人或職員之權利「非基於犯罪之侵權行為而取得者」,縱使與賠付事故發生有關,上訴人不得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取得代位之權利。再查,金融重建基金於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賠付後,而原存款保險金融機構已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時,原消費借貸契約等因屬原金融機構業務範圍而移由概括受讓之金融機構承受,則原存款保險金融機構對其原機構負責人、職員及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本應由概括承受之金融機構承受權利、義務,在法律無明文規定時,則上訴人主張就原存款保險金融機構對其原負責人、職員及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已移轉由金融重建基金或伊取得云云,即無所據。上訴人於金融重建基金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賠付後,雖得代參加存款保險金融機構對其原負責人或職員因違反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行為所致損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被上訴人並無因違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或背信罪等被判決有罪,則上訴人為本件代位請求,即屬無據,不可採取。上訴人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金管銀㈢字第0九三八0一一六七五號函主張「重建基金依法承受之請求權,包括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均得由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代重建基金提起民事訴訟,並不以該等造成損害之人構成同條前三項規定為要件」等語。惟金管會上開函示見解,雖係該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惟已超出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範圍,自有未當。被上訴人為符合財政部函示規定,又衡量郭學書、廖雪昭同意償還二百萬元本金及繳清積欠之三個月利息(約六十萬元),並「並加徵郭福文為連帶保證人」,應為減輕台南五信之授信風險,而擔保品並未減少,及郭學書、廖雪昭又不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情形下,同意更換借款人,誠為符合催收逾放貸款之正常合理之決定,難認有意圖損害台南五信之背信或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己○○本其營業之決策權,考量「本件債權恐難確保」之審查意見,及「郭學書願清償本金各五十萬元並繳交利息惟需更換借款人」之協議,在當時時空背景下,本於「兩害相權取其輕」,決定准予更換借款人而能即時收回二百六十萬元之本息,顯已權衡當時台南五信之所有利弊得失甚明,自難謂其行為時有使貸款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台南五信利益之主觀意圖。又本件被上訴人均係台南五信之職員,委任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台南五信與被上訴人之間,此為兩造不爭之事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因之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而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情事,則上訴人另主張以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主張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自難憑採。末查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致金融重建基金受有損害,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金融重建基金給付,亦能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但查,被上訴人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台南五信權利致其受損害之行為,是上訴人依代位關係代位金融重建基金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由其代為受領云云,並非有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雖係規定於前三項所定刑事責任之後,但既未特別明定僅得向「依前三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復未明文限縮其請求權僅係對該「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係「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金融重建基金提起,而該條例之制定,旨在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此觀該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乃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即因而得以彌補,不再有損害,於此情形,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乃特以上開條項明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依據,以達上開立法目的所要求之時效性。此觀修正後(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第十七條第一、二項已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其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益足明之。則從上開法條之體例結構及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言,修正前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不限於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故意侵權行為或實施犯罪之人,因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均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所得代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對象。原審徒以為「遏道德風險」之空泛立法理由及其後之修正理由,遽認該條項規定,僅限於因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或刑法背信罪)所生犯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再者,關於過失侵權行為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上訴人主張之範圍,而原借款人郭學書夫妻就系爭借款申請變更之借款人郭建成等二人之償還能力既較薄弱,郭學書當時又任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長,社會地位及信用能力自較郭建成等二人為高,且斯時郭學書夫婦除在台南五信借款四千零六十萬元,另向合作金庫借款一千九百六十四萬元,向中興商銀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合計借款總額為六千二百七十四萬元,為原審所認定,苟非有相當之資力,當無借貸上開巨額款項之理,則郭學書當時之還款情形如何,是否與被上訴人未徵提其為系爭借款變更借款人名義後之連帶保證人及無損於台南五信之利益全然無關?攸關上訴人依過失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能否成立(見一審卷第九~一0、一九一、二八八頁;二審卷第二四~二五、七五~七
六、一三八頁),原審未遑詳為推闡勾稽,復就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準則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及台南五信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不得有逾越權限之行為之主張(見二審卷第二五頁),恝置未論,遽認兩造間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所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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