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招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招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招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李麗荒 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或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處,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並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獲取利益,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客觀上僅屬一個整體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其接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整體經營賭博以營利之概括犯罪決意,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基於同一與不特定人進行簽賭之目的,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期間內,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牟利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為營業之犯意反覆持續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侵害同種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投機風氣,危害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況、經營期間之長短、犯罪之規模、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時稱其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得約為2萬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第60頁反面),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經營總金額約為20萬至40萬元,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確實之獲利金額究為若干,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
(二)被告雖有以電話方式作為簽賭下注轉牌之工具,惟該等通信器材並未扣案,再考量該等器具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上網、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身無何特殊之危險性,通訊器材經長久使用後在現實交易上幾無何價值可言,無刑法上重要性且無沒收必要,爰均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84號被告蔡招治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招治與李麗荒(另案偵辦)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7年3月25日止,以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六合彩及今彩539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以俗稱「二星」、「三星」等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新臺幣(下同)78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六合彩之「二星」、「三星」,每注分別可得賭金之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對中今彩539之「二星」、「三星」,每注可得賭金之53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中獎,簽賭金由蔡招治及李麗荒依約定比例分配(蔡招治比例佔總賭金10%),其等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嗣於107年3月25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麗荒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九隆41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李麗荒手機內發現蔡招治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傳送六合彩簽注單之訊息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招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李麗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畫面翻拍照片19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李麗荒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賭博犯意,而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目的,乃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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