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明政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請求從輕量刑,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6年度台上字第3106、3299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宋明政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係以:「被告僅因脊椎損傷,經常抽痛,難以忍受痛苦折磨,方藉助海洛因之強效止痛,雖觸法屬實,惟並未危害到任何人之法益,故藉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審量刑過重之不當判決,惠賜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之機。」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其因脊椎損傷,經常抽痛,始施用海洛因以止痛,並未危害到任何人之法益,然原審卻判決有期徒刑7月,量刑過重,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況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為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尚稱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罪,且被告又係累犯,應依法加重本刑至2分之1,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度刑期)。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既僅就量刑事項空泛主張為不當云云,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為任何具體指摘,是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