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順發選任辯護人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過往承審類似個案,從未採信所謂「遺失」抗辯,諸如101年度易字第691號、105年度易字第298號、106年度易字第524號、102年度易字第100號、104年度簡字第499號。另如104年度易字第545號,被告先辯稱「遺失」,不為法院採信,始改稱貸款受騙云云。遺失抗辯之所以難以採信,究其實際,無非其悖離社會常情,違反經驗法則。關鍵在於,若被告並非自願提供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知上開帳戶之約定使用密碼?如何確信身為帳戶申設人之被告不會察覺「遺失」,並予掛失,使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付諸流水?對此置而不論,其結果絕非刑事訴訟法之合理懷疑,純屬幽靈抗辯。觀諸本件被告所稱「遺失」情節,前後反覆不一:㈠先於106年6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06年1月初左右接獲郵局來電詢問我是否有在桃園市區提款,我回覆我人在彰化,於是郵局人員亦詢問我存摺、提款卡是否在身上,我才發現我的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了」、「我發現我的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亦發現我斜背包底部遭人刮開,疑似是外出時不經意遭人竊走,應該是在去年105年12月左右到彰化夜市逛夜市時遭人刮開斜背包竊走的」。㈡106年8月31日偵訊時,改稱「105年12月接到郵局通知」發現存摺不見。㈢107年5月8日準備期日再改稱「我是每個月十號領薪水,隔天十一號要存錢到郵局帳戶裡時找不到,十三號我才存到另一本臺中商銀」。㈣107年8月7日準備期日,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你的郵局帳戶105年12月17日才被設警示,可是你在105年12月16日之前就已經知道郵局帳戶不能使用,而且你是到105年12月19日打電話向富邦銀行掛失富邦的帳戶,迄今從未有郵局帳戶的掛失紀錄」,被告又翻稱「105年12月16日我改用臺中商銀的帳戶轉帳時我還不知道我的帳戶遺失,我以為只是一時找不到,我才會改用臺中商銀的帳戶轉帳」云云。即令被告方面107年8月1日出具之刑事答辯(二)狀,亦無法否認上開出入。觀諸被告翻異前詞之時點,都是在面對不利事證、無法自圓其說的場合,顯是蓄意規避的臨訟杜撰之詞。但原審判決不察,竟能將上開反覆無常之說詞,於判決理由五融合為一,該段理由顯與證據矛盾,難謂正當。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明快陳述郵局、富邦帳戶之密碼,適足證明絕無另行抄寫之需要。此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常先以小額提領方式測試,確認可行,再用於詐騙。觀諸卷內交易紀錄,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受騙轉帳到郵局、富邦帳戶之前一筆交易,均為105年12月9日,分別提領200元、205元,原審法院認定係被告所為,由此可知詐騙集團根本未曾測試,即可正確使用帳戶。眾所周知,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之阿拉伯數字,究竟幾位數,他人無從知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頁寫一個號碼,加總起來就是完整密碼云云,果真如此,豈非表示詐騙集團「竊得」被告之郵局、富邦帳戶後,不需測試,即可至少數百種、多則上千萬種組合中,猜到正確密碼?倘認上述情節太過荒誕無稽,則唯一合理結論,必然是被告自願交付帳戶。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凌晨轉帳15,500元到富邦帳戶之事實,考量到被告固定以該帳戶扣繳房屋貸款本息,則該筆交易,顯然是被告判斷銀行會即時收取,方始為之。原審判決以此憑認被告主觀上相信該帳戶非落入犯罪者掌握,一則與被告之抗辯截然相反,二則忽略被告如此主觀心態,仍可能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均有未洽。依卷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自105年5月11日至106年11月16日期間,每月11至16日期間都有兩筆款項入帳,中文摘要分別為現金存款及代收票據,被告也固定在入帳後旋即轉出。然而,郵局帳戶迄至105年12月16日經通報異常交易,未見上述入帳。現金存款與代收票據必是被告有意為之,所以105年12月之停止入帳,衡情亦是被告事先安排。事實上,被告台中商銀帳戶正好有105年12月12日現金收入12,000元、票據收入21,154元之紀錄。被告至遲於105年12月9日,還有使用金融卡提款,堪信被告於此數日期間,預知郵局帳戶將脫離掌握,始需變動入帳帳戶,益徵被告出於己意交付郵局與富邦帳戶,而非所辯之遺失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
三、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其郵局、富邦銀行帳戶脫離其支配之105年12月16日自台中商銀帳戶轉帳15500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如被告若知存摺在詐欺集團手中,不會將辛苦賺來的錢匯入。依被告郵局、富邦銀行帳戶於案發前之使用方式,經觀察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前,被告確實分別作為存放薪資、繳交房貸用。迄案發前,仍持續使用。被告若有意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可交付未實際使用或另行申辦新帳戶。並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很多,並非一定是由於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僅憑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未能達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被告對於帳戶「遺失」情節,前後陳述不一。但被告之帳戶係遺失,事後才發現。一般人遺失物品,事後發現遺失,因係事後察知,並非即時發見,因此回憶遺失之時地及情形時,所為先後陳述,會有不一致的說法,乃人之常情。上訴人以被告對於帳戶「遺失」情節,前後陳述不一,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並非有據。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