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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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湯震穎 被上訴人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汪功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9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52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表明原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等情,然查:
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則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堪信為真實,係將未經驗證之文書,逕以心證推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然未據主張或證明所稱「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為何,自難遽認原判決違反上開規定。
㈡何況,上訴意旨雖謂:被上訴人報備成立時之戶數與現今實
際戶數不同,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曾以101年2月15日函載明備查不為實質認定,亦不發生確認私權或公法上效力,其目的在於建立資料,且曾要求被上訴人說明、補正,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故被上訴人因當初共同約定事項已不存在,依民法第31條、第75條規定,權利義務關係已消失,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欠缺適格性等語,惟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曾報備成立,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報備成立時之戶數與現今實際戶數不同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權利義務關係已消失」,固引用民法第31條「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及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僅分別適用於法人、自然人,尚非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喪失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故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非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者,並無理由。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成立時之戶數與現存實際戶數不同,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要件無關等語,並無不合。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主張或舉證,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情形。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
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林振芳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