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進因賭博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復明文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