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姵璇(更名:陳槿頤)受刑人顏玉珠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姵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姵璇因被告顏玉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以下稱受刑人)顏玉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陳姵璇如數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地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09年10月8日9時30分許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到署執行;該署檢察官復囑託警員對受刑人拘提,因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此有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6678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資料,亦顯示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基上,足資認定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其業已逃匿之情甚為明顯。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曾通知具保人於上開期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屆期仍未偕同到案等節,亦有通知具保人之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存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