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832號聲請人 蔡明村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蔡振昌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所提出本票上,並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業已於同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尚乏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00283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83年6月5日300,000元83年5月5日TS12977800283年6月10日300,000元83年5月10日TS12977900383年6月20日350,000元83年5月20日TS12978000483年6月17日200,000元83年5月17日TS12978100583年6月23日200,000元83年5月23日TS12978200683年6月30日300,000元83年5月30日TS1297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