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恩槿指定辯護人余西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95號、104年度偵字第2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恩槿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壹枝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犯罪之用,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槍枝貳枝均沒收。
事實
一、朱恩槿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5月間,向 黃國森 購買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個)及子彈6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7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檢而查得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7顆等物。
二、朱恩槿與 張志維 因故發生爭執遭張志維毆打,為伺機報復,向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騎馬 」之成年男子購買改造手槍,然因綽號「騎馬」之人僅有業已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並無槍身,要朱恩槿自行提供槍身,朱恩槿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意圖供自己恐嚇張志維犯罪之用,與綽號「騎馬」之人,在未經許可下,共同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4年8月中旬,先在桃園市中壢區動力特區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購買金牛座手槍槍身後,再以9000元請綽號「騎馬」之人將槍管更換為槍管已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嗣於104年9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不知情 許俊諺 住處,聽到張志維前來找許俊諺,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出去找張志維,在張志維面前對空鳴槍1發,以此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志維,使張志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持槍毆打張志維之頭部,致張志維受有前額、後枕部頭皮撕裂傷、右手肘、右手腕、右手第一指、左肩、左手肘、左手、左上背挫擦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 於104年
9月17日晚上7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里00000000號朱恩槿住處搜索,於其房間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槍枝,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朱恩槿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295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34頁至第3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295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又被告為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查扣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6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
8月19日刑鑑字第1040074669號鑑定書、105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7295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一第60頁)。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固坦承有持有附表編號三所示槍彈,恐嚇張志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該槍枝槍管卡彈、彈簧彈出,並無殺傷力,且該槍枝是我向騎馬所購買,並非與騎馬一起製造,另也不是為教訓張志維而購買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並無證據證明事實欄二所扣得之槍枝,所射出之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即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係被告自綽號騎馬之人處取得,嗣於
104年9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被告在友人許俊諺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聽到被害人張志維前來找許俊諺,即以該槍枝在張志維面前對空鳴槍1發,使張志維心生畏懼,復以該槍毆打張志維之頭部,致張志維受有前額、後枕部頭皮撕裂傷、右手肘、右手腕、右手第一指、左肩、左手肘、左手、左上背挫擦傷等情,業據證人張志維於警詢證述(偵字第20118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許俊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字第20118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0118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39頁正、背面、第4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為警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查扣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92992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0118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被告雖辯稱:該槍枝槍管卡彈、彈簧彈出,並無殺傷力云云,惟有關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槍管留有已擊發金屬彈殼之部分殼身,應是槍枝擊發時,彈殼未完全退殼,造成彈殼部分殼身斷裂留於槍管彈室內壁,得以將殼身移除,若未移除,因殼身僅環繞貼合於槍管彈室內壁,仍可裝填、擊發彈殼外徑較小之適用子彈使用。至於復進簧露出情形,並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是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1262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5頁),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並無殺傷力云云,實容有誤會。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以:並無證據證明事實欄二所扣得之槍枝,所射出之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即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云云,惟據本案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巡官鄧宇翔於本院審理時以鑑定證人身分證稱:擔任槍枝鑑定工作3年,我是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來鑑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我們實驗室在104年到106年6月共測試達360支非制式槍枝,這360支槍枝先經過性能檢驗法判斷具有殺傷力,之後再以裝入實彈射擊測試它的動能,都有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所以我們認為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是非常正確的。所謂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首先是檢視證物有沒有槍枝的三個要件,持握裝置、槍管及擊發機構,還有它們的材質、結構等等,在性能檢驗法我就機械結構的性能實際的操作,例如說拉滑套向後能不能復歸、復歸後在空槍的狀態下扣扳機,看能不能釋放擊錘,接下來會裝填含有底火的測試彈殼,沒有彈頭,然後扣扳機去看能不能擊發測試彈殼的底火,如果可以擊發的話會產生聲響及火花,就代表它的擊發功能是正常的,經我當場操作附表編號三之槍枝,拉該槍枝滑套後槍枝無法自動復歸,必須用手動方式歸位,歸位後就空槍扣扳機,釋放擊錘,是具有擊發性能,具有殺傷力,又我們在做鑑定的時候會看槍管材質,也就是看是不是金屬材質,只要是金屬材質,沒有重大裂痕或破洞,當它裝填火藥量適量的子彈擊發出來的動能結果都會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我們實驗室一直以來是以這樣的方式來鑑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如果為了比對或法院有特殊要求時,我們會用實彈測試,經過實彈測試的結果全部都是具有殺傷力。槍枝是否有達到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動能是取決於裝填子彈的火藥量,我們實驗室除了在特別狀況下才會實彈測試,如果在通案上對每1枝槍枝都這樣鑑定的話,有一定風險會造成槍枝損壞,如果所裝填的子彈是火藥量超量的子彈,就算是一把性能非常良好的槍枝也會弄壞,原則上盡量不考慮這樣的鑑定方式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是有關於槍枝是否有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為避免送鑑槍枝因實彈射擊而受損,除有特殊原因外,均是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送鑑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且該鑑定方式復經鑑識科再以實彈射擊,所射出之彈丸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而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是具有殺傷力,是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三並無證據證明射出之彈丸有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云云,容有誤會;且槍枝射出彈丸之動能,是取決於子彈裝填之火藥量,復據鑑定證人於本院證述明確,是子彈裝填火藥量若有所不足,縱使為制式手槍,所射出子彈之動能亦難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是辯護人上開徒以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未經實彈射擊證明所射出彈丸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之辯詞,因無視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性能正常,足以擊發適用子彈之情,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即屬之。查,據被告於104年9月18日警詢時供稱:改造槍枝是在104年8月中旬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高職附近向一位綽號騎馬的男子用9000元所購買,買了一支槍管,槍身我是在中壢市店名叫「動力特區玩具店」內以4800元購買,持有改造槍枝是因為我跟張志維有恩怨,我知道他有一把克拉克改造手槍所以我要買一把槍防身。104年9月4日凌晨2時50分左右,當時我在桃園市○○區○○○路○○○號我朋友許俊諺住處賭博,因為104年8月13日晚上23時左右,在大園大興魚池附近張志維因我把他手機螢幕用壞找我談賠償,我先到大興魚池等他,張志維到場後跟其他3名不知名的男子用大型的電棒攻擊我並將我的頭打破,所以在9月4日當我知張志維去找許俊諺的時候我就走出去要找他理論,我走出去時看見張志維裡拿著一把槍,我就先對空開一槍並用持槍的右手毆打他頭部等語(偵字第20118號卷第8頁至第10頁);於104年9月18日偵訊時復供稱:104年9月4日凌晨
2時50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有持槍毆打張志維,當時有對天空開一槍,因為他之前將我的頭打破,所以遇到他我就毆打他,槍枝是跟朋友綽號騎馬購買的,本名我不清楚,槍身是我去道具店購買的等語(偵字第20118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於104年12月9日偵訊時供陳:104年9月4日凌晨2點50分在蘆竹大竹北路
209號,因張志維手上有一把克拉克,我想先開一槍讓他反應不過來再打他,我用槍柄打他並沒有朝他開槍,在我開槍前10天 張志偉 在大興高中前打我,他以我把他手機膜用黑找我去談,我去的時候就有4個人下車打我。我當天是去想說,他怎麼對我我就怎麼對他。槍枝是我向「騎馬」買的,他叫我去道具店買槍身大約4800元,他幫我做槍管,他幫我組合的等語(偵字第20118號卷第161頁至第
162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打張志維的那把槍,槍管是騎馬換的,我是在104年8月中旬在中壢區動力特區玩具店買金牛座玩具槍,該槍管沒有通,我去找騎馬幫我換槍管,騎馬是在桃園市○○區○○路的1個停車場的車上幫我換的,當時我與張志維有發生一些事情,所以我叫騎馬幫我用一把槍給我,他就叫我買一把玩具槍給他,我就去動力特區玩具店買操作槍給他等語(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2頁),是被告因故與張志維發生糾紛遭張志維毆打有所不滿,而向綽號騎馬之人購買槍枝,然因綽號騎馬之人只有槍管並無槍枝,要被告自行購買金牛座玩具槍,綽號騎馬之人再為其更換無阻鐵之槍管,被告並交付9000元與綽號騎馬之人,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是被告與綽號騎馬之人共同改造,且是被告因不滿遭張志維毆打擬向報復張志維而改造,甚為明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是向綽號騎馬之人買槍,而不是請其幫我做槍,且也不是為教訓張志維才買槍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製造槍枝後又加以持有,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製造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就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稍有疏漏,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具有法律上一罪之吸收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究明,在此敘明。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中,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而分別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於事實欄二中,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係為教訓張志維,而事後被告確實以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恐嚇、毆打張志維,是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認持有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與恐嚇危害安全,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行,與綽號騎馬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彈,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供出來源是黃國森,然警員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黃國森,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2月18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54頁),自無前開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改造,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及改造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是其上開所為,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40條之2,刪除刑法第40條之1,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即追徵),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為依據。另依刑法第2條之立法說明,沒收已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屬刑罰(從刑),然因沒收既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間之連結,本院仍於其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先予指明。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手槍,經送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均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均經試射而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爰不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為另案之證據,或與本案無涉,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對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持有之子彈尚包含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於事實欄二尚有基於持有子彈犯意,向綽號騎馬之人購得子彈2顆云云,然附表編號四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於被告向綽號騎馬之人購得之2顆子彈,並無證據證明該子彈具有殺傷力,是就上開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既認上開部分分別與被告所犯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一│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1枝│擊發功能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常,可供擊│警察局104年8月│││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發適用子彈│19日刑鑑字第1040│││槍(含彈匣,槍枝管││使用,認具│074669號鑑定書(│││制編號:0000000000││殺傷力│偵字第17295號卷│││號)│││第47頁)│├──┼─────────┼───┼─────┼────────┤│二│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顆│經試射可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9.0±0.5mm金屬彈││發,認具殺│警察局104年8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傷力│19日刑鑑字第1040││││││074669號鑑定書(││││││偵字第17295號卷││││││第47頁)、105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60頁)│├──┼─────────┼───┼─────┼────────┤│三│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1枝│擊發功能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常,可供擊│警察局104年10月│││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發適用子彈│23日刑鑑字第1040│││槍(槍枝管制編號:││使用,認具│092992號鑑定書(│││0000000000號)││殺傷力│偵字第20118號卷││││││第130頁)│├──┼─────────┼───┼─────┼────────┤│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顆│無法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9.0±0.5mm金屬彈││認不具殺傷│警察局105年5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力。│23日刑鑑字第1050││││││044036號函(本院││││││卷一第60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