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許麗麗 相對人 洪嘉蔚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
24日109年度司票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3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後於經相對人於109年10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未為付款,屢經催討,亦不置理,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委託抗告人出售土地坐落○○段0000地號土地,買方田○○有意購買,並附有抗告人替○○誠出售坐落○○段0000地號土地之條件,然田○○現人在澳洲無法回國,實際上處理上開土地買賣有其困難,而抗告人經相對人請求後固開立系爭本票,惟兩造實際上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本票之有效要件均已具備。抗告人固抗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載明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4號卷),則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予以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已如前述,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縱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政揚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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