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53號抗告人即被告 翁崑志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該項補充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翁崑志(下稱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8月5日裁定送觀察勒戒,該裁定於同年8月10日送達抗告人之居所,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而將該裁定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配偶 江雅慧 ,並由其配偶江雅慧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可憑(110年度毒聲字第756號卷第21頁)。又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18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蓋用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110年度毒抗字第1253號卷第9頁)。是本件抗告人延至同年8月1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