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彬(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係違禁物,吸食器1組係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中死亡,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而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雖上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