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巧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巧穎 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林巧穎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罪(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致告訴人 趙幼琦陳柏偉許惠珠羅傑民陳琪玫 受騙,觸犯數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罪,二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及自述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45號被告林巧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9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歸仁文仁店,將其申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個帳戶每10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代價,出租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分享「朋友販賣手機,活
動限量之空機價,價格較低」之不實訊息,嗣趙幼琦於109年8月4日1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住處,以手機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其LINE後,因而陷於錯誤,向暱稱「 黃珮嘉 」訂購2支Iphone11pro手機,於同日依指示轉帳30,000元至林巧穎一銀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分享「朋友通訊行今天開
幕限時搶購活動特惠7支」之不實訊息,嗣陳柏偉配偶 陳諭瑩 於109年8月4日19時45分許,以手機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其LINE後,因而陷於錯誤,向暱稱「黃珮嘉」訂購2支Iph
one11pro手機,於同日19時54分、20時8分許,依指示各轉帳30,000元至林巧穎一銀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分享「拍賣Iphone11pr
o手機」之不實訊息,嗣許惠珠於109年8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住處,以手機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其LINE後,因而陷於錯誤,向暱稱「黃珮嘉」訂購1支Iphone11pro手機,於同日20時19分許,依指示轉帳15,000元至林巧穎京城銀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分享「販賣Iphone手機」
之不實訊息, 嗣羅傑民 於109年8月4日2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用餐時,以手機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其LINE後,因而陷於錯誤,向暱稱「 李曉菁 」訂購2支Iphone手機,於同日20時46分、20時51分許,依指示各轉帳15,00元、18,000元至林巧穎京城銀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分享「新設通訊行優惠」
之不實訊息,嗣陳琪玫於109年8月4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2住處,以手機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其LINE後,因而陷於錯誤,向暱稱「黃珮嘉」訂購1支Iphone手機,於同日19時57分許,依指示轉帳15,000元至林巧穎一銀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趙幼琦、陳柏偉、許惠珠、羅傑民及陳琪玫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趙幼琦、陳柏偉、許惠珠、羅傑民及陳琪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巧穎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應徵工作即出租帳戶,於上開時、地寄出前揭一銀、京城銀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且因擔心非法使用,而不敢提供自己使用中之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給對方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趙幼琦於警詢中之指述(證)及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各1份告訴人趙幼琦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偉於警詢中之指述(證)及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各1份告訴人陳柏偉配偶陳諭瑩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許惠珠於警詢中之指述(證)及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各1份告訴人許惠珠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羅傑民於警詢中之指述(證)及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各1份告訴人羅傑民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陳琪玫於警詢中之指述(證)及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各1份告訴人陳琪玫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7被告林巧穎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1份被告以上開條件出租帳戶給詐騙集團之事實8被告林巧穎申用之一銀、京城銀帳戶基本資料及明細各1份被告出租之前揭一銀、京城銀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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