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SAR(阿沙)被告DIANPRASTIA(阿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ASAR、DIANPRASTIA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磁鐵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DASAR與DIANPRASTIA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凌晨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蔡孟軒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由DASAR在旁把風,DIANPRASTIA則持磁鐵吸附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即為民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DASAR、DIANPRASTI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孟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2人均為外籍移工,且受僱於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薪資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所竊物品之價值,及該物品於警查獲後並發還予被害人蔡孟軒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暨斟酌被告2人之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均為高中畢業,家境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磁鐵1個,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既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由被害人蔡孟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