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翰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事實欄第5行關於「106年1月8日、106年
1月12日及106年1月20日」,應補充為「106年1月8日上午7時15分許、106年1月12日上午6時42分許及106年
1月20日下午1時3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欄編號六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4日刑生字第1060009604號鑑定書」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林謙弘 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光碟」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被告先後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㈡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接續於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間,無故自他處翻
牆進入告訴人住宅,侵害告訴人使用住宅之安寧,且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騷擾,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之素行、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