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素嬌於民國106年7月4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巷行駛,行至高雄市六龜區六龜大橋西端(河邊巷口東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當地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於超車時,應與鄰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行經上處時,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進,且於超越由告訴人 鬆董素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未與鬆董素梅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胸挫傷併右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血胸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8年1月3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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