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淑芬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願以該物之原價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已將沒收明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對於已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個案,即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乃賦予犯罪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刑法第38條之1、第38之3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含調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犯罪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犯罪被害人同意和解而適度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犯罪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須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犯罪被害人外,與犯罪無關之固有財產尚須遭受剝奪,造成重複沒收,不僅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且勢必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犯罪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樂見,甚或有過苛之缺失。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換言之,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甚且該和解條件,乃包含被害人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清償,自不再沒收犯罪所得,俾在兼顧阻斷犯罪誘因此一預防犯罪立法目的之同時,促使被告積極且盡其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並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
(二)經查,關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白底條紋洋裝1件,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以該洋裝之原價賠償告訴人,有前揭和解書可參,本院衡以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且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告訴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若本院同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目的,認並無另為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55號被告陳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14日下午3時4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
1樓之環球百貨內ROXY專櫃,徒手竊取該專櫃服飾人員 溫宣培 管領持有並置於該店內貨架上之白底條紋洋裝(市價新台幣1980元)1件得手逃逸。嗣經該店人員盤點時發覺物品短少,旋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溫宣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宣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1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7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昇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