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61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偉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警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開啟車燈,遇警攔停,逃離過程衝撞警車,無視公權力存在,顯然欠缺法治意識,自應受罰,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