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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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煒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10、8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煒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煒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葉蘊猷 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10號107年度偵字第8768號被告張煒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煒鑫於民國106年8月25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廣東路與公園東路交岔路口作右轉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葉蘊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倞瑋 ,沿同向行駛至該處前方後又迴轉往東行駛,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因張煒鑫、葉蘊猷分別有前揭之疏失,致發現對方車輛時,已然閃煞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葉蘊猷因而受有右小腿、雙側下背部、右髖及右大腿挫傷腫痛、右小腿及雙側下背部淺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蘊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煒鑫固雖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葉蘊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葉蘊猷因此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很明顯要越過雙黃線,對方有過失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李倞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周宜彬 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另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採相同見解,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後,作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6月22日高監鑑字第10700884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未讓直行車先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煒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莫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