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全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全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全聲因不滿國小同學 朱志弘 於民國105年7月24日晚間搭載其女友外出,遂於105年7月25日凌晨某時,砸毀朱志弘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林全聲所涉毀損罪嫌,業據 朱志宏 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朱志弘隨即於同日上午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報案,林全聲亦於同日上午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嗣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林全聲搭乘其胞妹 林麗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愛心路交岔路口時,適朱志弘騎乘機車在路口停等紅燈,林全聲因怒氣未消,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隨即下車徒手強行將朱志弘拉下機車,並將朱志弘拉至路邊理論,朱志弘作勢欲騎乘機車離去,林全聲仍徒手拉扯朱志弘不讓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朱志弘騎乘機車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朱志弘訴由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全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志宏於警詢時暨證人林麗蘭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國小同學,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態度解決紛爭,反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被告刑責,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足憑。兼衡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另犯他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701號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撤緩字第3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徵、被告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