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213號原告丁○○原告乙○○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丙○○原告與被告戊○○、己○○○、丙○○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354,664元【650,000+20,280,000(130,000×12×13=20,280,000)+12,285,264)+系爭房屋現值2,139,400=35,354,6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3,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