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琪選任辯護人蘇佰陞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劉瑞琪於民國105年6月10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45號前之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江○○○亦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竟徒步由自由四路之西側穿越馬路至自由四路之東側時,劉瑞琪因伸手至副駕駛座拿取物品而未能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遂撞擊江○○○倒地不起,致江○○○因而受有中樞神經休克及枕部皮下血腫等傷害,送醫後仍於同日17時43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江○○委由 邵勇維 律師告訴及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院一卷第3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院二卷第99-103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瑞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9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江○○、江○○於偵訊時供述,及證人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稽(偵卷35-37頁;院二卷第31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急診死亡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簡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附近大樓監視器截圖畫面4張、現場照片1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2月29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535583300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年1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5728100號函暨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年3月9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671145700號函所附現場簡易圖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6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4278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8-15、17-31、33-59頁;相字卷第36-39頁;院一卷第35-36、38-39頁;院二卷第28-29、40-42、71-7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13頁),自應明暸上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灦潤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無不良,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竟有所疏忽因伸手至副駕駛座拿取物品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發現被害人橫越馬路而在其車前時,欲閃避及剎車均已不及,遂直接撞擊被害人倒地不起,故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此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6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4278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認:「1.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2.劉瑞琪: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之鑑定結果相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院二卷第71-72頁)。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中樞神經休克及枕部皮下血腫等傷害,送醫後仍於同日17時43分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供憑參(警卷第8頁;相字卷第36-39頁),準此,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事故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行為實有不該,惟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復衡酌其犯後初始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院二卷第96頁),足徵被告尚能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非無足取,暨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過失比例及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末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懇請法院諭知緩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告訴人江○○、江○○及被害人家屬 江淑娥 陳述意見狀3紙在卷可按(院二卷第110-11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