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再字第16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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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再字第1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166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茲聲請人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乃於民國105年1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亦已於105年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5年1月13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云云。
然聲請人聲請之理由仍係執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之相同主張,且未就本院104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以免除聲請人補正之責,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105年2月22日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美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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