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珈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869、11266、12787、13743、15001、151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63、1164、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珈儀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00號之統一超商金陵門市,當面將其所有之 永豐 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永豐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 郭易潔 等人發現遭詐欺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易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陳敬妤李奕汝王心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林宜靜李絃榮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王琬晴范玉德蘇家峰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劉仕翔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吳宜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蔡碧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李德敏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珈儀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見原審卷第51至53、118至128頁)、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96至102、164至171頁),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訊據被告固供稱將其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代辦青年創業貸款的資訊,我只知道對方姓陳,他說可以幫我辦貸款、申請青年就業貸款,只要提供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這些資料,方便他作業,我之前有辦理銀行貸款的經驗,本次是因為我已經有其他貸款了,銀行辦不下來,陳姓成年男子說公司有流程、他會弄好,他說可以幫我把薪轉弄好,我不知道他要怎麼弄,我沒有提供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或其他財產資料給他(見原審金訴卷第48至51、131頁);又被告仍執前詞置辯,提起上訴稱:當初是在網路上找尋貸款之機會,我才誤信詐騙集團之指示而交出上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但我主觀上自始沒有詐欺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單純係為找尋兼職之打工工作,請判我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7、8月間,在上址統一超商金陵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陳姓成年男子,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永豐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遂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提領該等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證人郭易潔(見偵368號卷第53至55頁)、陳敬妤(見偵4869號卷第7至11頁)、李絃榮(見偵11266號卷卷一第37至38頁)、林宜靜(見偵11266號卷卷一第77至79頁)、王琬晴(見偵13743號卷第51至54頁)、范玉德(見偵13743號卷第89至90頁)、 蘇湙荃 (見偵13743號卷第111至122頁)、蘇家峰(見偵13743號卷第177至182頁)、劉仕翔(見偵15001號卷第9至11頁)、吳宜芳(見偵15160號卷第73至75頁)、李奕汝(見偵39120號卷第5至6頁)、李德敏(見偵42345號卷第7至10頁)、蔡碧華(見偵393號卷第33至37頁)、王心蕙(見偵12787號第39至43、45至47頁)、 陳怡如 (見偵368號卷第11至14頁)、 鍾呈祥 (見偵11266號卷卷一第13至17、25至29頁)於警詢證述翔實;復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6日作心詢字第1100901140號函、同年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910140、1100910107號函、同年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00916171號函、同年11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01118123號函、同年12月6日作心詢字第1101202143號函、111年1月5日作心詢字第1110103106號函、111年1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0113118號函及各該函文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345號卷第15至32頁、偵368號卷第129至131、147至161頁、偵39120號卷第13至50頁、偵11266號卷卷一第145至166頁、偵12787號卷第79至83頁、偵13743號卷第15至35頁、偵15001號卷第17至48頁、偵4869號卷第87至124頁)、 李奕汝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截圖、詐欺網站畫面截圖、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120號卷第51至65頁)、李德敏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台新及第一銀行帳號翻拍照片、詐欺網站畫面翻拍照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2345號卷第61至75頁)、蔡碧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3號卷第39、48至148頁)、陳怡如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8號卷第15至27頁)、郭易潔之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帳號影本、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68號卷第57、63、163至164、199頁)、 李絃榮之 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網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266號卷卷一第28至68頁)、 林宜靜之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266號卷卷一第81至90頁)、王心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截圖、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基本資料截圖、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1張(見偵12787號卷第51、72至75頁)、王琬晴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詐欺網站畫面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743號卷第57、63、67至72頁)、范玉德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743號卷第92至98頁)、蘇湙荃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743號卷第125至133頁)、蘇家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743號卷第183至186、230至232頁)、吳宜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截圖、詐騙網站畫面截圖(見偵15160號卷第78至80、114至117頁)、劉仕翔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001號卷第13、49頁)、陳敬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站畫面截圖(見偵4869號卷第31至35、47、51至8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三)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且自承於本案案發前有向銀行借貸之經驗(見原審金訴卷第48至49、131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僅憑網路聯繫,即貿然聽信未曾謀面、不知真實姓名之陳姓成年男子之要求,交付永豐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足見被告對陳姓成年男子可能以永豐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與陳姓成年男子使用,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
(四)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況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豈有須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理,如此一來,不僅於借款業者核貸撥款後,帳戶所有人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借款業者核貸撥入帳戶之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然被告卻自承其對陳姓成年男子之身分背景一無所悉,亦不知悉該借款業者之名稱、所在地,復於尚未簽訂任何借貸契約或簽發本票,或提供任何工作證明、保證人、財力、擔保品之證明與陳姓成年男子(見偵368號卷第290至291頁、原審金訴卷第48至49頁),即應對方要求任意將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年籍、來歷均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已與一般辦理民間借款之流程有悖。再衡以被告於111年3月8日偵訊時供承:我本身財力狀況不好,對方說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可以幫我做薪轉資料比較好貸款,我辦貸款條件不好,他可以做薪轉資料把條件拉高,我跟對方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網路也找不到了等語(見偵368號卷第283至285頁),又於111年3月9日偵訊時供承:對方是網路上代辦青年創業貸款之人,我只知道他姓陳,我沒有留存對方連絡方式或對話紀錄,他有跟我講作業流程、說幫我辦好,我是當面面交永豐帳戶資料的,陳姓成年男子有交給我一個單子,但單子也沒有留存了,我沒有提供任何擔保,我忘記對方說怎麼具體把我貸款條件拉高,我當時需要錢所以相信他,我之前辦理信貸是在渣打銀行,有提供銀行存摺確認薪轉,這次跟陳姓成年男子辦理沒有薪轉、沒有證明,因為我不會用政府提供的青年創業貸款才找對方等語(見偵368號卷第290至292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有渣打銀行的信用貸款,因為銀行都辦過了,網路上搜尋青年創業貸款就找到對方,事後在網路上搜尋也找不到了,對方說提供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就可以代辦,我被債主逼急了才想辦法要生錢,我不知道對方要拿永豐帳戶怎麼使用,我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就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永豐帳戶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8至50頁),且永豐帳戶於被告交付給陳姓成年男子前即110年7月11日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5元等情,亦有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於案發前曾向銀行申請貸款,又明知其本身經濟能力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通過核貸,始轉向民間借貸,且明知其交付永豐帳戶資料後,對方可能持以為犯罪行為或洗錢,惟由於對方要求,其又急需用錢,遂交付永豐帳戶資料,則被告應可明瞭依其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恐無法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惟自稱陳姓成年男子之人在此情況下,竟允諾僅須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核貸,被告卻未加以詢問、瞭解陳姓成年男子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亦未留存任何通話或對話紀錄,僅憑陳姓成年男子片面之詞,即將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素未謀面、彼此間亦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陳姓成年男子,顯然被告已察覺永豐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用,且款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惟其為求獲得貸款款項,經權衡自身利益即永豐帳戶內餘額少於50元、縱使損失亦不大,以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未進一步詢問或查證,率爾依陳姓成年男子之指示交付永豐帳戶資料,容任陳姓成年男子任意使用永豐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再者,被告就其永豐帳戶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原因,於原審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然於上訴理由狀又稱係為辦理貸款及單純係為找尋兼職之打工工作(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前後辯稱亦有不一,其所述是否真實,顯有存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永豐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然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將永豐帳戶交與自稱陳姓成年男子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陳姓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後,以前開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詐騙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永豐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永豐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69、11266、12787、13743、15
001、151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63、1164、1165號(即附表編號2至14部分)併辦部分,因與前述附表編號1即本案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法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案不適用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及本案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惟被告始終不正視自己之犯罪行為,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日後不會因為一己私利,而再違犯刑事法律;且本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眾多,遭詐騙金額非微,被告至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或獲得被害人原諒。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交付其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既已將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詐欺者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其永豐帳戶資料交付本件詐欺者使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⒉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由被告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陳姓成年男子之詐欺者使用一情,業經法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各節,業已論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起訴書:111偵3681郭易潔110年7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Cindy 辛蒂 」、「 國慶 老師」、「陳主任」,向郭易潔佯稱可透過代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10年8月17日15時58分許(起訴書原誤載15時41分許)30萬元併辦意旨書:111偵4869號等2陳敬妤110年8月14日19時1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兼職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伶伶」、「 寧寧 」、「詩詩」等人與告訴人陳敬妤聯繫,並佯稱引導告訴人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⑴110年8月17日15時24分許⑵110年8月17日19時50分許⑴1,000元⑵5萬元3李絃榮110年6月初詐欺集團成員透通訊軟體LINE暱稱「奇異博士」與告訴人李絃榮聯繫,並佯稱引導告訴人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10年8月16日20時10分許1萬元4林宜靜110年8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刊登 博奕 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霜霜」與告訴人林宜靜聯繫,並佯稱引導告訴人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⑴110年8月17日16時47分許⑵110年8月17日16時51分許⑴3萬元(併辦意旨書原誤載1,000元)⑵4萬5,000元(併辦意旨書原誤載5萬元)5王琬晴110年8月10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通訊軟體LINE暱稱「管理-菇菇」與告訴人王琬晴聯繫,並佯稱引導告訴人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⑴110年8月16日22時3分許⑵110年8月16日22時32分許(併辦意旨書原誤載22時33分)⑶110年8月17日14時17分許(併辦意旨書原誤載14時18分)⑴3萬元⑵3萬元⑶3萬元6范玉德110年6月初詐欺集團成員透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da總指導」、「 珊娜 老師(專案老師)」與告訴人范玉德聯繫,並佯稱引導告訴人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10年8月16日21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原誤載20時10分)4萬元7蘇湙荃(被害人)110年8月14日以前詐欺集團成員透通訊軟體LINE暱稱「DE- 夏妍妍 」、「盟主-金誠」與被害人蘇湙荃聯繫,並佯稱引導被害人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⑴110年8月17日13時24分許(併辦意旨書原誤載13時10分)⑵110年8月16日16時6分許(併辦意旨書原誤載16時3分)⑶110年8月16日16時27分許⑴15萬元⑵2萬元(併辦意旨書原誤載3萬元)⑶2萬元8蘇家峰110年8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增加額外收入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曼 」與告訴人蘇家峰聯繫,並佯稱引導告訴人投資及代操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⑴110年8月16日15時23分許⑵110年8月17日0時19分許⑴20萬元⑵10萬元9劉仕翔110年8月17日以前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夢想家博奕聊天室以暱稱「 琳霜 」向告訴人劉仕翔佯稱可代操盤投資博奕且穩贏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10年8月17日13時21分許(併辦意旨書原誤載13時)16萬元10吳宜芳110年8月17日以前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聽音樂可以賺錢之訊息,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專員」、「珊娜老師」等人與告訴人吳宜芳聯繫,並佯稱引導告訴人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10年8月17日20時51分(併辦意旨書原誤載20時52分)3萬元11李奕汝110年7月29日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INSTAGRAM刊登代操投資訊息,致告訴人李奕汝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110年8月17日20時55分許1萬元12李德敏110年8月7日17時42分前某不詳時間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德敏佯稱投資及代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⑴110年8月16日15時34分許(併辦意旨書原誤載15時24分)⑵110年8月16日18時32分許⑶110年8月16日22時21分許⑷110年8月17日19時7分許⑸110年8月17日19時44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⑷5萬元⑸4萬5,000元13蔡碧華110年8月7日17時42分前某不詳時間,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碧華佯稱投資及代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⑴110年8月16日15時25分許⑵110年8月16日15時30分(併辦意旨書原誤載15時25分)⑶110年8月16日15時34分許⑴1萬元(併辦意旨書原誤載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併辦意旨書原誤載1萬元)併辦意旨書:111偵1278714王心蕙110年6月23日15時許以暱稱「JunHao- 峻豪 」對王心蕙佯稱:可投資「BAG」遊戲平台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10年8月17日14時16分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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