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49號、111年度偵字第895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2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緝字第8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爾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竟因貪圖高額報酬,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前之某日,在Facebook設群軟體上看到收購簿子之廣告內容,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 許淑盈 」之人聯繫,「許淑盈」向甲○○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毋庸另為其他工作,即可領取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甲○○遂於110年8月14日,在臺中市統一超商百佑門市,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許淑盈」指定之超商予指定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存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或存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戊○○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被告系爭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乙○○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通話紀錄頁面截圖、3.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頁面截圖、4.手寫轉帳帳號資料、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轉帳資料、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被告系爭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告訴人戊○○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4.實體ATM轉帳金額達1萬元(含)以上轉帳通知、5.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6.手機內轉帳、簡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9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而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乙○○、丁○○、戊○○財物之匯款及提領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丁○○、戊○○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乙○○、丁○○、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乙○○、丁○○、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認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因貪圖優渥之報酬,即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表示希望法院幫忙安排伊與告訴人等調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並於本院安排調解後,已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另因告訴人乙○○、戊○○均未到庭,致無從商談調解,然被告已主動將告訴人乙○○、戊○○受騙匯入系爭帳戶之9,999元、29,985元分別匯至其等2人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卷第29至41頁);復參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為法定最低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未婚、沒有小孩、家裡沒有人需要其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本案犯行固值非難,然酌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且除賠償告訴人丁○○外,亦已賠償告訴人乙○○、戊○○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堅稱其本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㈢另就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均為本案犯罪所
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系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1乙○○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8日21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乙○○,佯裝係芥菜種會、郵局之客服人員,並謊稱因系統誤植導致乙○○每月有1筆5,000元捐款從其帳戶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授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10年8月28日22時14分許9,999元2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8日19時許起,撥打電話予丁○○,佯裝係唐氏基金會、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謊稱因幫丁○○操作捐款的自動扣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修改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10年8月28日21時8分許49,989元110年8月28日21時11分許29,989元3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8日19時24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戊○○,佯裝係臺北礁溪老爺酒店之客服人員,並謊稱戊○○之前購買住宿優惠券因作業錯誤導致會遭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10年8月28日20時49分許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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