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63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6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6635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訴訟。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務人已於民國97年2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謝宛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洪麗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