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高義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高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高義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2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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