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健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005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健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健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0日5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6樓(特蘭斯酒店)。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下列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攜帶之事實。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現場紀錄表。
㈢扣案開山刀1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雖辯稱:隨身攜帶開山刀之目的是為了切水果云云。惟查:其攜帶之物品開山刀有甚強之殺傷力,其刀刃尖銳,有卷存照片可按,如用以攻擊用易為傷及人之生命及健康,通常做為便於攜帶之攻擊性武器來使用;且衡情,以一般人生活經驗,如有飲食上需求,多會用一般水果刀或餐刀之類器具,少有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刀械為飲食使用,故被移送人所辯甚不可採。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其違犯情節、當時情狀及其在身上攜帶刀械所具危險之程度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又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業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1份及捨棄抗告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被移送人即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主文所示,提起抗告,附此說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被移送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