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95號

原告愛河戀B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兆元

被告 許宸瑋許太鸚

許貴敦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12各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協議書內容,訴請:㈠被告許宸瑋即許太鸚應自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房屋遷離;㈡被告許貴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顯係以一訴主張2項標的,核均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聲明第一項請求係為達成避免社區運作困難、回復社區應有秩序之目的,是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可言,復難以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要屬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應以不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一,即以165萬元定之。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2項標的,彼此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或附帶請求情形,應各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705,000元(計算式:1,650,000+55,000=1,705,000)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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