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已歿)
生前住臺北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384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查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4公克、驗餘淨重0.036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而該案被告於97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8樓之3,為警查獲其所有之白色粉末1袋,嗣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該局97年12月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76025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384號卷第33頁)在卷足佐,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無疑,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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