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
0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3月27日以91年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某日起至95年4月3日止,連續在臺北縣石門鄉山溪村九芎林6之2號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5年5月26日死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